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5 月30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日後無法獲得衛生機關給予學術上之研究補助,並非再審原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亦非犯罪行為。再審原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偽造等罪嫌,再審被告日後無法獲得衛生機關給予學術上之研究補助,其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確定判決未駁回再審被告上開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1 條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未得再審被告之同意,將再審被告列名「婦女
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之協同主持人,並偽造再審被告之簽名於該研究計畫之研究人員經歷說明書上,侵害再審被告之姓名權等情,經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89年訴字第3513號),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經一審法院判處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各2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1年上字第222 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1293號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5年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該判決因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96年再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仍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第一次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268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再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下稱第二次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足憑。
㈡再審原告於第一次再審之訴即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
告可能日後根本無法獲得衛生機關給予學術上之研究補助云云,未命再審被告舉證,且未向衛生主管機關函查是否確實會受有無法補助之損害,而遽以認定其等名譽受損極大,此項認定非但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8 條、第277 條,以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意旨,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於第二次再審之訴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詐取研究經費及終止研究計畫退還經費,造成再審被告可能日後因此無法獲得衛生機關給予學術上之研究補助,名譽受損極大,精神受有損害等情。惟上開詐取研究經費及終止研究計畫退還經費之經費單據,並無再審被告之姓名,是無侵害其姓名權。且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委託研究計畫合約之規定,該研究經費係核給學校高雄醫學院,伊並無詐取研究經費。又終止研究計畫退還經費行為係行政院衛生署合法核准,並非犯罪事實,應無造成再審被告精神損害。再者,伊將再審被告之姓名列名「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之協同主持人,並偽造再審被告之簽名於該研究計畫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上,並不致再審被告可能日後因此無法獲得衛生機關給予學術上之研究補助,名譽受損之精神損害,縱有其他損害,因再審被告非刑事訴訟之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況且,刑事判決已載明本研究計畫可提升學術聲望,而再審被告乙○○並升級至台南醫院主治醫師,依行政院衛生署補助研究論文出版費用申請辦法規定,並無造成再審被告可能日後因此無法獲得衛生機關給予學術上之研究補助,亦無名譽受損極大,精神受有損害之情形。是以再審被告並非直接被害人,且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有本院各該再審之訴判決足憑。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被告可能日後無法獲得衛生機關給予學術上之研究補助,其名譽受損等語,一再爭執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或不得准許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顯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