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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再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丙○○

乙○○ 同上丁○○ 同上再審被告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庚○○ 同上再審被告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壬○○ 同上再審被告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再審被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戊○○ 同上再審被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辛○○ 同上再審被告 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己○○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6 月11日本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請再調查民國97年4 月17日「民事聲明國賠異議狀」從未斟酌之10件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又自92年7 月10日高官利用職務上機會欺騙伊交出110 萬元而知悉損害日起,即聲請國賠,為何原確定判決故意歪曲時效已逾5 年,失職又偏頗。且伊僅聲請國賠1 元,對政府有利。另相同案例,為何兩套不同判決,至今落到要拆屋,冤枉無法洗清。又自74年間土地重測時起(盜改地籍圖及塗改土地登記簿面積減少)政府製造糾紛,政府苛責、嫁禍人民、專找藉口、威脅、吃案,比殺人還可怕,政府失職。不服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審理鑑定界址積壓10年無法審理確定,導致伊被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民法第71條規定,應得聲請再審救濟。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496 條第1項第2 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非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97年4 月17日民事聲明國賠異議狀所附之10項證物未經斟酌,惟查該證物均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存在,非有理由。

五、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除前項所指之外,其餘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其說明對於政府不滿、對原確定判決及其他相關判決不服之理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及民法第71條規定,均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認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