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97年度訴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其先前於本院97年度訴易字第14號損害賠
償案件係主張再審被告因其弟王春維(已於民國95年8 月22日死亡)與再審原告經營之立大當鋪有財務糾葛,明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再審原告有竊盜、偽造文書,及殺人等犯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6年1 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申告再審原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3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以不明方式竊得王春維之身分證後,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故意,連續偽造以王春維為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本票共7張,嗣又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5年8 月22日前某日,以下毒之方式,致王春維毒發身亡等情,意圖使再審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幸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以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2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審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2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不實之刑事告訴,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再審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詎本院以「被告(即再審被告)顯係因誤認乙○○犯罪而為告訴,但當時與乙○○見面後即知所告之人錯誤,立即向檢察官撤回其告訴,縱因所告罪嫌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不得撤回,檢察官對乙○○為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提及此點,然被告所為並無誣告之故意則甚明顯」、「被告既於發現所告之人並非原告(即再審原告)其人,就立即表明告訴錯誤而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可見其尚無誣告原告之犯罪故意,被告所辯其無誣告之意思,堪認實在,則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為由,以97年度訴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4 月2 日刑事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為依據,核其筆錄內容,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既已認定再審被告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則何以會另予認定再審被告無誣告之犯罪故意,因而為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主文諭知?凡此總總均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又再審被告96年5 月2 日於高雄地檢署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中,所檢附之兩造和解書係偽造再審原告乙○○之簽名,該偽造再審原告簽名之證據,乃系爭確定判決97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後,再審原告始知存在之證物,如經斟酌或使用該證物,當不致使系爭確定判決遽為「被告於檢方制式和解書上亦記載:『因為乙○○5 月1 日來到第2 法庭出席辯論,我第一次看見她,原來是女的,很可能不是殺我弟王春維的兇手。所以我必須撤銷案子。』有該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於96年度偵字第12249 號偵查卷可憑,足證被告顯係因誤認乙○○犯罪而為告訴」之認定。此外,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24日聲請閱卷,發現原確定判決所調閱之相關卷宗附有再審被告於96年1 月19日起至97年9 月19日止,寫給相關法官等人員計12封信(下稱系爭12封信),封封污衊再審原告犯殺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堪認再審被告實有誣告之犯罪故意。是再審原告若能於原確定判決97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證物,則系爭確定判決不致遽為再審被告無誣告故意之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應為第2 款之誤)暨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97年度訴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及自原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誣告之犯罪故意一節,雖引述再審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4 月2 日刑事準備程序之筆錄內容(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卷第75頁),作為認定再審被告有指訴再審原告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殺人等罪之基礎,惟原確定判決復爰引再審被告因於96年5 月2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由再審原告聲請對再審被告為民事執行時,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達成和解清償訴外人王春維所欠再審原告之本票款35,000元,再審原告則撤回對王春維之強制執行,當時再審被告發現所告之人並非所見之再審原告,遂填寫高雄地檢署印就之制式「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對再審原告之告訴;而再審被告於檢方制式和解書上亦記載:「因為乙○○5 月1 日來到第2 法庭出席辯論,我第一次看見她,原來是女的,很可能不是殺我弟王春維的兇手。所以我必須撤銷案子。」(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249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始予以認定:再審被告顯係誤認再審原告犯罪而為告訴,但當其與再審原告見面後即知所告之人錯誤,立即向檢察官撤回其告訴,縱因所告罪嫌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不得撤回,檢察官對再審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亦未提及此點,然再審被告所為並無誣告之故意則甚明顯,堪認再審被告無誣告之犯罪故意。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雖有控訴再審原告犯罪之事實,卻無誣告之犯罪故意,乃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事實後為法律上之判斷。足認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無誣告再審原告犯罪之故意,再審被告所為尚無侵害再審原告權利,而駁回再審原告基於侵權行為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金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此核與主文欄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無相反。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確實有誣告之犯罪事實存在,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再審被告亦有坦承犯行及請求再審原告原諒及道歉之情事,乃不應另認定再審原告無誣告之犯罪故意等語,且屬爭執其理由間有相互矛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則非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之情,乃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亦可參照。經查:
㈠本院97年度訴易字第14號事件於97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已
由受命法官提示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249 號、96年度他字第940 號乙○○殺人案件全卷3 宗,再審原告並當場表示再審被告確實有告其,且其未與對造和解,再審被告即撤回刑事告訴部分等語;嗣於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再度提示再審被告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再審原告亦再次表示未與再審被告和解,和解書上非其簽名,是偽造等語一節,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易字第14號卷第73頁、第101 頁),足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可持以再審之證物,即上開附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249 號偵查卷之和解書,雖屬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者,惟卻為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易字第14號事件當時審理時所明知,並已表示意見,而無未提出且不能使用之情事。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證物既非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不知致未經斟酌,亦無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於審理中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即不足採。
㈡系爭12封信分別散見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40 號、96年
度他字第5219號、96年度偵字第33654 號偵查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卷、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刑事卷及本院97年度訴易字第14號民事卷內,又上開全部刑事卷宗業經本院於97年9 月4 日審理97年度訴易字第14號時調得,再審原告則於97年9 月9 日聲請閱卷,另本院亦曾於97年
9 月18日提示全卷一節,有本院97年8 月25日97雄分院謀民宙97訴易14字第14520 號函、高雄地檢署97年9 月2 日雄檢惟檔字第0970000217號函、閱卷聲請書狀、97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訴易字第14號卷第59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故應認系爭12封信業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已知,而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是以依前揭說明,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之系爭12封信,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再審原告據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而為再審理由,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3款再審事由,委無可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