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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勞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任職上訴人公司高雄站之司機,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5 萬3,184 元,擬於96年3月12日退休。詎上訴人為規避給付退休金之責任,竟自94年

3 月1 日起以各種方法故意刁難被上訴人;不僅每日指派被上訴人駕駛不同車輛,使被上訴人難以熟悉車況,且片面減少被上訴人之出車排班數量,致出車趟數銳減,每週之出車點數均未達標準,自94年3月起至95年5月止,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資。被上訴人雖請求增加出車趟數及請求給付短少工資,均未獲置理;遂於95年5 月4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竟在收到勞資爭議調解通知後,於同年月17日以連續記滿3 大過為由,將被上訴人解僱,顯然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之規定。況被上訴人並末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之於365 日功過相抵超過3大過而可終止僱用之情形,故上訴人並未合法解僱被上訴人。兩造間仍有勞動契約存在。是以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15 頁,原判決誤載為自94年4 月15日起至95年6 月15日止),如附表所示短少給付工資差額新台幣(下同)55萬3,879 元及依每月5 萬3,184 元工資計算上訴人自95年6 月起至96年3月12日得退休之日止,受非法解雇期間之工資49萬9,243 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3,122 元,及其中55萬3,87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屬駕駛員之薪資包括本俸、延長工時加給(即加班費)、差旅費、清潔獎金等項目,然大部分均為加班費性質。被上訴人自94年3 月1 日復職後,上訴人考量其年事已高,故排班趟次減量,被上訴人每日上班均未逾

8 小時,依上訴人駕駛員薪給辦法之規定,自無所謂「延長工時加給」之部分。被上訴人既未加班,自無加班費,且趟次少,差旅費自然少,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均係依上訴人駕駛員薪給辦法核實給付,未有短少。又被上訴人自94年3 月1 日復職後,於94年3 月7 日即因在國道違規超速,被記過1 次;又陸續基於相同原因被記過。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進行安全教育,然被上訴人又於95年4 月17日因所駕駛之車輛碼表指針偏低,遭上訴人記過1 次。至此往前推算至94年7 月9 日,被上訴人累積已滿3 大過。上訴人於95年5 月17日依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將被上訴人解僱,尚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 萬3,122 元,其中55萬3,879 元自民國96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調解聲請書、上訴人公司令、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存摺影本、上訴人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工作規則、獎懲資料明細表、上訴人公司高雄站行車路碼卡審核呈報表、車輛請修單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高雄站之司機,前於87年11月28日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自87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進行非法罷工及連續曠職3 日為由,將被上訴人解雇。復以被上訴人非法罷工造成上訴人損害為由,訴請賠償。案經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0 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321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認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罷工,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係屬非法。嗣被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經原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2 號、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3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1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每月之工資5 萬3,184 元。

㈡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1 日復職後,每月工資上訴人於次月15

日給付,上訴人自94年4 月15日至95年6 月15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94年3 月份起至95年5 月份止之工資),如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工資5 萬3,184 元相較,其短少之薪資金額則如附表所示,共計55萬3,879 元。

㈢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4 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㈣上訴人於95年5 月17日以被上訴人於365 日內,累計記滿3

大過為由,將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予以解僱。㈤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2日年滿60歲。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3 月

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以每月工資5 萬3,184 元計算,所少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共55萬3,879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是否合法解僱被上訴人?如其解僱不合法,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數額如何?被上訴人主張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6年3月12日止,應依每月5 萬3,184 元計付工資共49萬9,243 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以每月工資5萬3,184元計算所少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共55萬3,879元,有無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每月之工資為5 萬3,184 元,上訴人應自92年1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工資5 萬3,184元等事實,業經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3 號判決理由中說明說明綦詳,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1 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2 份判決在卷足憑(見原法院雄勞調字第42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雖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復職後,因離駕駛大客車之時間已中斷7 年,且其年將屆60歲,而年事已高,為乘客安全考量,故排班趟次減少。被上訴人每日上班均未逾8 小時,自無加班費,且因趟次少,差旅費自亦減少,故被上訴人之工資自應減少云云。然依97年5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屆滿60歲(現已修正為滿65歲)始得強制勞工退休。足見勞工在60歲前,除有無法服勞務之特別情事外,應認具有服勞務之能力。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 項第4 款亦規定職業駕駛人之年限為65歲,是依被上訴人之年齡,應仍足以擔任上訴人大型客車司機之職務。上訴人遽為減少排班趟次,自難認為有理由。上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5 萬3,184 元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 萬3,184元之工資。

㈡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故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而減少被上訴人排班出車之趟數,核係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屬存在,則兩造自應依僱傭契約履行其權利義務。而本件係上訴人非法減少被上訴人之排班趟次,堪認上訴人有預示拒絕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就其減少排班趟次部分雖未為勞務之提供,即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參諸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則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報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以每月工資5 萬3,184 元計算,所少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共55萬3,879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是否合法解僱被上訴人?如其解僱不合法,上訴人應給付給付之工資數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2日止,應依每月5 萬3,184 元計付工資共49萬9,243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因:①94年6 月20日因碼表指針

偏低,依工作規則第48條第55款規定,被記過1 次。②94年

7 月9 日於國道行使,因違規超速,依工作規則第48條第60款規定,被記過1 次。③94年7 月17日於國道行駛,因違規超速被記過1 次。④94年8 月10日因碼卡未裝妥,依工作規則第48條第55款規定,被記過1 次。⑤94年9 月25日於國道行駛,因違規超速被記過1 次。⑥94年11月12日在國道1 號北上309 公里處行使內線車道,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依工作規則第48條第64款規定,被記過1 次。⑦95年1 月

2 日碼表指針偏低,依工作規則第48條第55款規定,被記過1次。⑧95年4月5日於國道行駛,因違規超速被記過1次。⑨95年4 月9 日於國道行駛,因違規超速,被記過1 次。⑩95年4 月17日因碼表指針偏低,依工作規則第48條第55款規定,被記過1 次(原審卷㈠第79頁、第80頁)即自95年4 月17日回算365 日內,獎懲記錄經累積已超過3 大過,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46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於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將被上訴人解僱,自屬合法云云。而被上訴人對於前揭編號③、⑤、⑥部分【即於94年

7 月17日、94年9 月25日國道違規超速部分及94年11月12日國道行駛內車道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第158-

1 頁)】外,餘均否認,經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前開②94年7 月9 日⑨95年4 月9 日於國道行駛,因其行車紀錄器顯示已逾100KM/H ,而以「國道違規超速」為由,分別予以記過1 次,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獎懲資料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頁);然經原審將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送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鑑定解析行車紀錄紙上之行車速度,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9 日駕駛最高時速及實際最高速度均為100KM/H ,此有樺崎公司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顯未逾國道一號時速100 公里之最高速限,尚無違規超速之情節,上訴人據而為被上訴人記過1 次之處分,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94年7 月9 日最高速度及實際最高速度雖為100 KM/H、105KM/H ,另95年4 月5 日之最高時速及實際最高速度雖均為101KM/H (見同上分析報告書),且其鑑定後實際最高速度超過100KM/H ,然行車紀錄器上最高速度並未超過100KM/

H ,而參以行車紀錄器誤差值在100KM/H 時,尚存5KM/H 之誤差值,此有樺崎公司之96年9 月19日樺業96第007 號函文(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在卷可憑。據此推算鑑定後實際最高速度雖係105KM/H 及101KM/H ,亦難遽認即有超速情事。

從而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於前開②94年7 月9 日⑧95年4 月

5 日⑨95年4 月9 日於國道行駛,其行車紀錄器上顯示超逾國道一路時速100KM/H 之最高速限,而以「國道違規超速」為由,分為予以記過1 次之處分,即有未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4 月9 日、94年7 月9 日、95年4 月5 日行駛國道一號並未超速等情,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於前揭①94年6月20日⑩95年4 月17日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計速器指針偏低為由,各予以記過1 次,雖提出前揭獎懲資料明細,當日路碼卡及審核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83頁、第102 頁、第82頁、第101 頁)為據;而前開期日之行車紀錄器速度紀錄針誤差依序分為18KM/H、4KM/H ,依工作規則第48條第55款雖規定,速度紀錄針零點位置偏移未報修,經查獲者,每次記過1 次,然查被上訴人就94年6 月20日指針偏低之情形,於當日即自行報請上訴人修理,有車輛請修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嗣經上訴人調管科受理後,稽核情形確係指針偏低,查核為異常故障,稽查後經稽查課複查為不處分,有碼卡審核呈報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2頁),足見94年6 月20日被上訴人查覺指針偏低,即依規定報修,並經上訴人檢修係異常故障情形,揆諸前揭工作規則,被上訴人是日應無違規之處。上訴人遽予記過處分,自有未合。至於前開⑩95年4 月17日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計錄器速度紀錄針縱有誤差4 KM/H之情形,然行車紀錄器誤差值在

100 KM/H時存有5 KM/H之誤差值,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7日所駕駛之車輛計速器指針偏低4 KM/H即在上開誤差值5 KM/H範圍內,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工作規則第48條第55款之違規情事。是以上訴人據此予被上訴人記過1 次之處分,亦有未當。至於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於94年8 月10日並無碼卡未裝妥(即前揭編號④),於95年1月2日 亦無計速器指針偏低(即前揭編號⑦)等情事,惟查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於94年8 月10日確有碼卡未裝妥;於95年1 月2 日確有計速器指針偏低達6 KM/H等情事,有樺崎公司鑑定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㈠第

171 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上訴人據此而予被上訴人各記過1 次之處分,即無不合,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7日、94年9 月25日國道違規超速;於94年11月12日在國道行駛內線車道(以上3 件違規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於94年8 月10日碼卡未裝妥;於95年1 月2 日計速器指針偏低達6KM/H 等5 件違規事項,分別依工作規則第48條相關規定各予記過1 次,共記5小過(即1 大過2 小過)即無不合;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另於94年7 月9 日、95年4 月5 日、95年4 月9 日國道違規超速,於94年6 月20日、95年4 月17日計速器指針偏低等5次違規事項均應予各記過1 次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自95年4 月17日起回溯365 日,並無累積已超過3 大過之違規情事,上訴人於95年5 月17日依工作規則第46條、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解僱被上訴人,自屬不合法。

㈡查上訴人於95年5 月17日解僱被上訴人並不合法,已如前述

,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仍屬存在。而自95年5 月17日起至96年3 月12日止之期間,係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該期間之工資。而本件被上訴人在受非法解僱前得請求之每月薪資為5 萬3184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2日止,共9 月又12日,依每月5 萬3184元計算之工資共49萬9243元(即53184 元9 +53184 元12/13 =499243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短少之工資55萬3879元及受非法解僱後,應得之工資49萬9243元,共計105 萬3122元(即553879元+499243元=0000000 元),其中55萬38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附表┌────┬──────┬────────┬────────┬────────┐│ │ │上訴人所支付被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短少工資金額 ││工資月份│給付工資日期│訴人之工資金額 │訴人之工資金額 │(單位:新臺幣)││ │ │(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 │├────┼──────┼────────┼────────┼────────┤│94.3. │94.4.15 │16,062元 │53,184元 │37,122元 │├────┼──────┼────────┼────────┼────────┤│94.4. │94.5.13 │15,626元 │53,184元 │37,558元 │├────┼──────┼────────┼────────┼────────┤│94.5. │94.6.15 │15,680元 │53,184元 │37,504元 │├────┼──────┼────────┼────────┼────────┤│94.6. │94.7.15 │14,727元 │53,184元 │38,457元 │├────┼──────┼────────┼────────┼────────┤│94.7. │94.8.15 │16,648元 │53,184元 │36,536元 │├────┼──────┼────────┼────────┼────────┤│94.8. │94.9.15 │18,307元 │53,184元 │34,877元 │├────┼──────┼────────┼────────┼────────┤│94.9. │94.10.14 │15,414元 │53,184元 │37,770元 │├────┼──────┼────────┼────────┼────────┤│94.10. │94.11.15 │15,605元 │53,184元 │37,579元 │├────┼──────┼────────┼────────┼────────┤│94.11 │94.12.15 │15,444元 │53,184元 │37,740元 │├────┼──────┼────────┼────────┼────────┤│94.12 │95.1.13 │13,509元 │53,184元 │39,675元 │├────┼──────┼────────┼────────┼────────┤│95.1 │95.2.15 │20,121元 │53,184元 │33,063元 │├────┼──────┼────────┼────────┼────────┤│95.2 │95.3.15 │16,084元 │53,184元 │37,100元 │├────┼──────┼────────┼────────┼────────┤│95.3. │95.4.14 │16,430元 │53,184元 │36,754元 │├────┼──────┼────────┼────────┼────────┤│95.4 │95.5.15 │17,170元 │53,184元 │36,014元 │├────┼──────┼────────┼────────┼────────┤│95.5 │96.6.15 │17,054元 │53,184元 │36,130元 │├────┼──────┼────────┼────────┼────────┤│ │ │ │ │以上共計短少: ││ │ │ │ │553,879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