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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勞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蔡豐徽律師複代理人 林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有高雄市政府人事派令影本一份足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經核均無不合,核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78年3 月1 日起至78年11月14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改制前為高雄市政府土地測量大隊)之臨時雇員,自78年11月14日至81年12月5 日調任同隊約僱測量員,隨即於81年12月5 日應徵為被上訴人測工,擔任測量助理,直至伊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發至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任職,始於90年7 月12日離職。伊先後任職二機關同屬地政處所屬,應認係同一事業單位,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361 條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結算退職(休)金,依相關法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退職金應包含臨時員與約僱員及服兵役之年資,總計應給付之退職金,退職補償金及福利金為新臺幣(下同)773,305 元,扣除伊於95年8 月15日已領取之31,401元外,尚應給付伊741,904 元及自90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拒不依其主張金額給付。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1,904 元及自90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在測量大隊擔任臨時員及約僱測量員之年資,與在被上訴人處服務之年資,依法不應併計,蓋以工友管理要點、勞基法第5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示,均係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始可併計其臨時員、約僱員之年資。惟被上訴人與土地開發總隊(改制前為測量大隊)各有所屬之「組織規程」及「會計帳冊」,且編有「附屬單位預算」,自非勞基法上所稱之「同一事業單位」,上訴人先前在測量大隊服務之臨時僱員年資自不得合併計算。況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2月14日(81)壹字第46655 號函規定有關技工、工友改任編制內職員,應俟其職員任審案經銓敍機關核准後,始得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1 條第1 款規定辦理工友退職,上訴人係91年1月8 日始經銓敍部審定核准上訴人公務員任用案,則上訴人依上開函文及規則所定,應自91年1 月8 日後始符合辦理退職之資格要件,則上訴人於90年7 月10日辦理退職,自與規定不符,而無從依程序送件辦理。嗣經被上訴人屢次通知重行申請,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拒絕於相關申請書狀核章,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將上訴人之退職案送請地政處核定辦理,被上訴人為顧及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逾勞基法第58條規定之5 年請求時效,終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始於95年4 月28日填載退職申請書交予被上訴人轉陳地政處核定後,旋於30日內函文通知前來領取,上訴人仍以未合併計算其自78年3月1 日至81年12月5 日之臨時僱員年資為由拒絕領取。本件退休金之給付,係上訴人受領遲延,而非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且退休金之給付係政府機關簽具之公庫支票,而非現金,依原審法院提存所函文,亦認不符提存要件,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提存方法為給付,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其在原審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9,990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除應給付第一審判決金額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41,914 元及自90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附帶上訴。其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民國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99,990 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81年12月5 日起至90年7 月1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測工人員。

⒉上訴人自78年3 月1 日起至78年11月14日受僱於土地開發

總隊(改制前為測量大隊)擔任臨時員,自78年11月14日起至81年12月5日止,擔任同隊約僱測量員。

⒊如上訴人在測量大隊之年資可與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之服務

年資併計,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退職金總金額為773,305 元,如不得併計,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退職金共計為631,391 元(含上訴人已受領之退職補償金31,401元及被上訴人提存之福利互助金25,3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78年3 月1 日起至81年12月5 日止,受僱於土地

開發總隊之年資可否合併計算於被上訴人處之服務年資請求退職金?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退職金案,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應

負給付遲延責任?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0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有無理由即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有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自78年3 月1 日起至81年12月5 日止,受僱於土地開發總隊(即改制前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之年資可否合併計於被上訴人處之服務年資計算退職金部分:

㈠依事務管理規則(按該規則於94年6 月29日廢止,但本件上

訴人係於90年7 月12日申請退職,乃在該規則有效期間)第

365 條規定,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除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同條但書第 3款: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且有證明文件者,其服務年資准予併計。準此,臨時員工之年資本不得併計退休年資,必符合曾任臨時員工須為「本機關」及「年資銜接」二要件,且有證明文件者,始准併計退休年資。主管機關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上揭規則第365 條第3 款文意亦作相同之函釋,並有該局76年12月4 日 (76) 局壹字第3176號函可參。

㈡按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

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同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同法第84條之 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㈢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布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5條規定:

「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各機關除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者外,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年資,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⑴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或職員之服務年資。⑵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者。⑶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綜上各相關法令之規定,曾任臨時員工之服務年資准予併計退休(職)金年資,自須以其係在「本機關」或「同一事業單位」之年資始得併予計算,甚為明確。

㈣次查,所謂「同一事業」之解釋,係依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

規定,係以事業單位備有獨立會計帳冊之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公共行政部門之場所單位係指總預算中編列有單位預算者,若未編列單位預算,則以其組織所隸屬機關之經濟活動歸類。亦即以場所單位是否具有「獨立預算」、「獨立編制」做為是否「同一事業」之認定依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17日台 (89) 勞動一字第09510號函可考。又按所謂「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對外行文」、「依法設置」為認定標準,亦有行政院74年11月8 日台 (74) 組一字第081 號函釋為據,上開行政機關之函釋並無違背法理之處,自足為司法裁判之參酌。㈤上訴人任職臨時員之測量大隊(改制後為土地開發總隊)與

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時測量助理。先後二機關是否為「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機關」?經查,被上訴人與測量大隊、土地開發總隊均有個別之組織規程及獨立預算,此有被上訴人組織規程、土地開發總隊及改制前測量大隊組織規程及其等各自編制表暨單位預算文件在卷(原審卷114至147頁)可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均認被上訴人與土地開發總隊非屬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稱之「同一事業單位」,二機關具有獨立預算與獨立編制之機關,有勞委會92年11月14日勞動一字第0920062903號函及勞工局以92年4 月11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20006124號函在卷可參。綜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與土地開發總隊(改制前為測量大隊)係個別獨立組織規程、獨立預算、獨立編制、獨立對外行文之不同機關。上訴人以土地開發總隊與被上訴人之年度預算均併列於其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主管之機關別項下,即主張二者係同一機關。惟查政府機關年度預算如何彙整制冊送請民意機關(如立法院或各級政府之議會)審查,以便利民意代表之審閱,乃係其便宜之計,自不得以其同列一主管機關項下,即指二者係同一機關,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與土地開發總隊(改制前為測量大隊)係同一機關(或同一事業單位)之主張,尚非可採。

綜據上情,被上訴人與土地開發總隊(改制前為測量大隊,上訴人任臨時員時為測量大隊)既非同一機關或同一事業單位,則與前揭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所稱臨時員之服務年資得以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3月1日至81年12月 5日受僱於測量大隊之服務年資併計於其向被上訴人申領退職金中,依法不合,自難准許。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在其於90年 7月11日核發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其他紀錄欄附記:臨時人員、約僱測量員、測量助理及兵役年資均已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1 條辦理結算,退職給付。依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乃信賴原則,被上訴人自應併其78年3 月1 日至81年12月5 日在測量大隊之臨時員年資給付退職金云云,惟查離職證明書之目的應僅係證明該公務人員在該機關任職之起迄期間及其任職之等階。至於該公務人員之退休(職)金如何計算,自應依據合法有效之法令計算辦理,要非在離職證明書之其他附註事項所得確認,况且事務管理規則第361 條內容亦非規定離職人員如何併計其原任臨時人員或約僱人員或兵役年資之給付,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自78年

3 月1 日起至81年12月5 日之退職金計141,9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退職金案,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0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利息損失有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其已於90年7月12日提起申請退休,被上訴人未於90年7月12日起算之30日為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對其退職金之計算方式有爭執,拒絕配合簽章辦理退職作業,致無法順利核發,係上訴人受領遲延而非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自不負給付利息之責為辯。

㈡查上訴人自81年12月5 日應徵為被上訴人之測量助理(78年

3 月1 日至81年12月5 日則係測量大隊之臨時員及約僱員),至90年7 月12日時,服務未滿25年,年齡未滿55歲,本不符退休規定,唯因上訴人應國家公務人員(90年基層特考)考試及格,而獲分發至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擔任土木工程技士,以委任三職等本俸一級280 俸點(以委任第三職等先予試用資格權理委任第五職等),故得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1 條第1項 規定:即服務5 年以上並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之要件,申請自願退休。此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銓敍部91年1 月8 日部地一字第0915111286號函影本在卷可稽。銓敍部上函銓敍生效日期為90年11月12日。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2月14日(81)壹字第46655 號函規定:「技工、工友改任編制內職員,應俟其職員任審案銓敍機關核准後,始合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1 條第1 款規定辦理工友退職」。上訴人於90年7 月12日申請退職,因其改任編制內職員之銓敍案,尚未經核准,被上訴人乃依相關令函,於90年8 月

1 日函文通知上訴人依規定辦理,俟上訴人任、派用案件審查合格或備查後,再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退職金。上訴人却一再以其於90年7 月12日已填寫退職申請書,拒絕重行填寫。查公務機關執行公務或其機關內之一般行政事務,均應遵守既有規則或慣例,如此,公務才能正確且有效率的完成,上訴人之任審案,既於91年1 月8 日才經銓敍部銓敍合格,則被上訴人機關因上級機關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2月14日(81)壹字第46655 號之規定,於90年8月1 日通知上訴人依該規定辦理,自係依法行政之必然結果,上訴人竟堅持其在90年7 月12日已申請退職,而拒絕補辦簽章作業,被上訴人內部之承辦退職業務之公務員,無法進行為上訴人辦理退職之行政作業,此項進行作業之障礙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如因此致延誤受領退職金而生之損害(如利息之損失等),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民法上所稱之遲延給付可比,自無給付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㈢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其退休金請求權之5 年時效期間即將

屆滿,上訴人始於95年4 月28日填具工友退職申請書後,被上訴人即依行政程序送請上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核定,旋於95年5 月17日函知上訴人前往領取,自已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應於30日內給付之規定,上訴人經通知後,仍以未併計其78年3 月1 日至81年12月5 日之臨時員服務年資,拒絕受領,更足認被上訴人無遲延給付之情。上訴人依法得領取之退職金為自81年12月5 日至90年7 月1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服務年資及服役3 年併計之年資,上訴人得申領之退職金為574,690 元,退職補償金為31,401元,福利互助金為25,300元。其中退職補償金31,401元部分,業經上訴人領取,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退職金共計為599,

990 元(含福利互助金25,300元)。又因上訴人一直拒絕受領前揭退休金,被上訴人乃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可否辦理提存,以履行給付責任,惟據提存所函復稱若將退休金支票辦理清償提存,是否為依債務本旨給付,請斟酌,且受領權人對提存物之領取權期間為10年,而支票權利對發票人行使期間為一年,若受領人於10年期間內受領,如逾支票權利期間一年,亦不能兌領該支票,對受取權人權益之維護恐有不周。而被上訴人再函詢台灣銀行可否將上訴人之退休金支票更換受款人,以利兌現辦理提存,據該行復稱無權更改,而退還原支票,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及台灣銀行信託部公函影本在本院卷可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者,係退休金之給付,而非一般民間金錢借貸,上訴人拒絕受領公庫簽發之退休金支票,被上訴人充其量僅代為保管該支票,依法並不負代保管期間該支票兌現後所可能生之利息之給付義務,至於上訴人何時領取,乃上訴人之自由選擇,若該支票因逾期而無法兌現,無法補發之損失,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上訴人應得之退休金為公庫支票,無法更換受款人,而提存所又以不宜提存為由函復被上訴人,原審以民法第326 條規定為由,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提存義務,而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599,990元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上開利息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QW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