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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家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癸○○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上訴人 子○○

丑○○○辛○○壬○○庚○○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複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子○○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㈡命上訴人給付丑○○○、己○○、辛○○、壬○○、庚○○超過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子○○、上訴人癸○○及訴外

人鄭永森(已於民國91年9 月22日去世,被上訴人丑○○○、辛○○、壬○○、庚○○、己○○等人為其繼承人,下稱己○○等5 人)係同胞兄弟,於76年12月22日與其他繼承人鄭吳玉枝、乙○○○、丙○○、丁○○、寅○○○、戊○○(下稱鄭吳玉枝等6 人),將其等被繼承人鄭德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里○○街○○○ 巷○ 號(整編前為右昌街116 號○○○區○○路○○○ 巷○○號2 筆建物(下稱系爭2 筆建物)及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69 、368 、365 、364 、363 、

321 、311 、310 及309 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9 筆土地)協議分割作成「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高雄市○○區○○街○○○ 巷○ 號建物由子○○、上訴人及癸○○共同繼承,各取得1/3 ;系爭9 筆土地,則由鄭永森、上訴人、子○○、乙○○○、丙○○、丁○○、寅○○○、戊○○各分得1/8 。另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則由鄭吳玉枝等6 人簽立同意書同意歸由鄭永森、上訴人、子○○共有。嗣因高雄市政府徵收系爭9 筆土地及拆除系爭2筆建物,發放土地建物補償費(搭發土地債券)新臺幣(下同)2,069,184 元(補償費1,843,194 元,提存利息225,990 元),及地上建物補償費2,244,370 元(右昌街304 巷1 號補償1,402,498 元,加昌路958 巷30號號補償費841,872 元),鄭吳玉枝等6 人為此再為協議,同意將系爭9 筆土地補償費扣除上訴人已分配給鄭丹香、丙○○、戊○○各20萬元之已領取者外(上訴人另亦交付20萬元與鄭永森),所留餘額及尚未提領權益全部,並加昌路958 巷30號全部補償款均歸鄭永森、上訴人、子○○(下稱系爭同意書),惟上訴人卻未將領取之補償費分配給被上訴人。因鄭吳玉枝等6 人上開協議係為將可得之補償款平均贈與給鄭永森、子○○及上訴人,如上訴人未同意,則並不影響鄭吳玉枝等6 人與子○○及鄭永森繼承人間所成立之贈與合意。又鄭吳玉枝等6 人前委託上訴人代為領取應分配之系爭9 筆土地補償金,本得依據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受領之補償金交付,因鄭吳玉枝等6 人又將應分配之補償金贈與子○○及鄭永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等5人,並將前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等自得據此向上訴人請求鄭吳玉枝等6 人可受分配之土地現金補償金。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載,子○○可受分配489,728 元、己○○等5 人可受分配289,728 元。另右昌街304 巷1 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1,402,498 元,依系爭協議書應由子○○、鄭永森及上訴人各取得1/3 之權利,其補償費自應由兩造共同領取分配,詎上訴人自行單獨領取補償費未為分配,被上訴人本得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67,499 元與子○○、467,499 元與己○○等5 人。再上訴人亦已自行領取加昌路958 巷30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841,872 元,被上訴人乃得依不當得利、遺產分割協議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624 元與子○○、280,624 元與己○○等5 人。此外,兩造曾於94年11月10日於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補償費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亦得依該調解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子○○1,237,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己○○等5 人1,037,

851 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土地補償費中債券已由全部繼承人各領取1/9 完

畢,現金部分則因全體繼承人體恤上訴人多年來與政府抗爭辛勞,故均同意由上訴人單獨領取。至被上訴人雖未在此同意書上簽名,惟被上訴人曾口頭同意由上訴人單獨領取,故被上訴人不得就土地補償費再請求上訴人交付。又縱認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因系爭9 筆土地係約定子○○、鄭永森各取得8 分之1 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亦只能請求各8 分之1 之金額,另加昌路958 巷30號建物則未在上開協議範圍,且系爭同意書並無兩造之簽名,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建物補償費,因兩造另於94年11月10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非上訴人之真意,被上訴人不得依該和解請求上訴人給付。縱認該和解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得請支之金額亦非原審判決認定者。又子○○於鄭德旺喪禮時保管奠儀約1 百萬元,亦應分配與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子○○、癸○○及訴外人鄭永森(已於民國91年9 月22日去世

,己○○等5 人為其繼承人)係同胞兄弟,於76年12月22日與其他繼承人鄭吳玉枝等6 人,將其等被繼承人鄭德旺所遺系爭

2 筆建物及系爭9 筆土地)協議分割作成「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其中高雄市○○區○○街○○○ 巷○ 號建物由子○○、上訴人及癸○○共同繼承,各取得1/3 ;系爭9 筆土地,則由鄭永森、上訴人、子○○、乙○○○、丙○○、丁○○、寅○○○、戊○○各分得1/8 ,其上印文為真正。

㈡高雄市政府徵收系爭9 筆土地及拆除系爭2 筆建物,發放土地

補償費現金2,069,184 元(補償費1,843,194 元,提存利息225,990 元)均由上訴人代為領取完畢,另地上建物補償費2,244,370 元(右昌街304 巷1 號補償1,402,498 元,加昌路958巷30號號補償費841,872 元),亦由上訴人單獨領取。另土地補償費搭發149 萬元土地債券部分則已由全體繼承人領取完畢。

㈢土地補償費現金2,069,184 元已由上訴人轉交鄭丹香、丙○○、戊○○、鄭永森各20萬元。

㈣戊○○、丙○○、乙○○○出具同意書,願將系爭9 筆土地之補償費土地債券中其等可得之分配額讓與上訴人。

㈤子○○、鄭永森委任上訴人領取高雄市政府徵收系爭9 筆土地

而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之現金補償金提存金;癸○○並單獨領取拆除系爭2 筆建物之補償金。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得依何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9 筆土地及2 筆建物之補償費?㈡被上訴人有無贈與上訴人土地補償費中之現金?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交付所領取之土地及建物補償費若干

元?㈣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奠儀1 百萬元應分配額請求權為何?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否,則可抵銷若干元?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得依何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9 筆土地及2 筆建物之補償費?㈠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除該調解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依法行使其解除權。如當事人未依法解除,則當事人自仍受該調解內容之約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足資參照)㈡經查:子○○、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永森與其他繼承人鄭吳玉枝

等6 人,將其等被繼承人鄭德旺所遺系爭2 筆建物及系爭9 筆土地協議分割作成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上印文均為真正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證人乙○○○、丁○○、寅○○○、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且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自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次查: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捺指紋及印文為鄭吳玉枝等6 人本人或代理人所為一節,亦據證人乙○○○、丁○○、寅○○○、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有系爭同意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頁),亦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至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非全體繼承確認內容後才蓋印,又系爭同意書非鄭吳玉枝等6 人之本意,復附有條件,因兩造迄未結清帳目,條件未成就,該贈與不生效力,並引用證人戊○○、乙○○○、寅○○○、丁○○所述,否認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為真正等語。惟查:證人戊○○、乙○○○、寅○○○、丁○○雖證述未曾見系爭協議書,亦不知遺產如何分配等語,惟亦同時表示因鄭永森告知被繼承人遺留現金與姊妹們,並索印章,且其等對遺產如何分割均無意見,因同意將不動產全部由兄弟分配,而未過問一節,亦據證人戊○○、乙○○○、寅○○○、丁○○到院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88頁)。據此可知全體繼承人均知父親鄭德旺於76年4 月12日死亡後留有現金及不動產,惟於父親死亡後談及遺產分割時,由鄭永森出面向各繼承人索取印章使用,又逾相當時日,即迄本件訴訟提起前,全體繼承人均未曾就遺產分割有何爭執糾紛,則應認系爭協議書確係經全體同意及授權鄭永森處理而成立者,否則全體繼承人豈可能任由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近20年,而未曾表示異議。是以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不足採。再查:證人戊○○、乙○○○、寅○○○、丁○○固證述系爭同意書非其本意,惟礙於兄弟稱女兒無權利,無奈下又希望兄弟可和平解決糾紛,才簽名蓋章於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因證人最終仍簽名蓋章於系爭同意書,縱內心有所保留,惟未載明其上,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系爭同意書顯係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經被上訴人承諾並具以提起本訴,自應認已生贈與之效力。至上訴人表示不知系爭同意書之贈與意思表示,且已於原審開庭時表示不同意受贈等語,惟系爭同意書之贈與標的非不可分割,雖上訴人未就贈與要約為承諾,亦應僅其可受贈部分未生效力,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諾可分之受贈部分因上訴人事後拒絕承諾亦不生效力。是以上訴人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亦不足採。

㈢再查:兩造就遺產分割雖有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可據,惟其中

部分遺產,即系爭2 筆建物及9 筆土地嗣遭高雄市政府徵收,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補償金2,275,702 元(子○○1,237,

851 元、己○○等5 人1,037,851 元)由上訴人領取後,遲未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94年11月10日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就上開事項予以調解,並經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於95年5 月10日前給付子○○1 百萬元、鄭永森之繼承人即己○○等5 人73萬元。至搬遷費用部分,子○○及己○○等5 人則同意由上訴人領取,子○○及己○○等5 人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不再假借其他名目向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下稱系爭調解),詎系爭調解筆錄完成後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尚未送請法院核定前,上訴人卻要求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不得送請法院核定,該會遂未送請法院核定,惟兩造均未合意解除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則誤認系爭調解未成立,始未依系爭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93頁、第121 頁),上訴人復自認因其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債務未結算清楚,如果按照系爭調解金額給付,造成其繼承可得之金額過低不公平,其事後核算認為不對,才向委員會表示不可送法院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亦即兩造以終止本件訴訟請求之補償費爭執為目的,已於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互相讓步,而成立系爭調解,僅因上訴人事後核算認自己所得過少,即不願依系爭調解履行,而阻止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將系爭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惟兩造事後並無有何私法上解除之原因,復未曾為解除之合意,則揆諸上開說明,縱系爭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以兩造自仍受系爭調解內容之約束。且因系爭調解成立於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成立之後,兩造顯有以系爭調解取代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履行之意,則被上訴人以如未能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亦得依該調解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等語,自屬可採。

㈣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能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補

償費之9 分之1 ,因系爭調解並非上訴人之真意,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惟系爭調解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仍受系爭調解內容之約束,業如前述。又其雖主張非其真意,惟其究屬心中保留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於95年11月9 日以前之除斥期間內撤銷,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有無贈與上訴人土地補償費中之現金?㈠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

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表示贈與其得受領土地補償費

中之現金,係於系爭調解前所為一節,業經上訴人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8 頁),亦即兩造於調解前,縱就系爭9 筆土地及2 筆建物之相關補償費分配,曾有贈與契約之合致,惟兩造既已於上開時地就全部補償費之紛爭互相讓步達成系爭調解,則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受系爭調解內容之約束,不得再以系爭調解前發生之事由再行主張。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贈與其土地補償費中之現金,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交付所領取之土地及建物補償費若干

元?經查:因兩造已就本件系爭9 筆土地及2 筆建物之補償金給付於94年11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內容之約束,而不得再以系爭調解前發生之事由再行主張,為上所述,亦即被上訴人僅得依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1 百萬元與子○○;給付補償金73萬元與己○○等5 人,而不得再以系爭調解前發生之事由,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子○○1,237,851 元;己○○等5 人1,037,851 元。

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奠儀1 百萬元應分配額請求權為何?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否,則可抵銷若干元?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需2 人互負債務,始得互為抵銷。

㈡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德旺死亡後舉辦喪禮時,曾由子○○

之配偶收受及保管奠儀一節,業據證人戊○○、乙○○○、寅○○○、丁○○到院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收受及保管奠儀者為子○○之配偶,而非子○○。又兩造及全體繼承人當時均未約定如何處理奠儀一節,亦據證人戊○○、乙○○○、寅○○○、丁○○證述明確(見同上),子○○復否認曾收受其配偶保管之奠儀,則上訴人主張得向子○○保管之奠儀請求分配9 分之1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採。至上訴人復以子○○之配偶為子○○之使用人,故子○○即保管系爭奠儀等語,惟據子○○否認,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以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奠儀,惟子○○既非保管奠儀之人,上訴人復未與子○○有何奠儀分配約定,子○○顯未積欠上訴人給付奠儀債務,上訴人竟以子○○配偶保管奠儀,而主張以上訴人對子○○本件補償費債務予以抵銷,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足採。因上訴人對子○○並無奠儀請求權,復不得主張抵銷,本院自無庸就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予以審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 百萬元與子○○;給付73萬元與己○○等5 人,及均自95年12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交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