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1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同法第57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446 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提起反訴,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㈠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惟上訴人不知憐香惜玉,於婚姻期間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拒絕分擔家事,甚且於被上訴人89年間車禍受傷,無法繼續於大樓擔任臨時清潔工,亦無法做家事後,上訴人仍拒絕支援家事及生活費用,且拒絕支付醫療費用,任由被上訴人拖著病體操作家務,勉強上班,賺取微薄工資,致被上訴人迄今未完全復原,且長期因受上訴人之虐待,而患有腦梗塞、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健康不佳,乏人照料,上訴人又拒絕維持家計,被上訴人不得已於92年7 月20日遷出,現住於次子孫建宏受兒子媳婦照料,而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92年7 月27日在聯合報刊登「警告逃妻乙○○限妳三日內回家夫甲○○啟」啟事。嗣又不顧夫妻多年情誼,竟於92年12月18日凌晨3 點多,公然帶女人回家,迄凌晨4 點多才出來,經被上訴人向五甲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在案。據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載:「經查乙○○懷疑其夫甲○○帶女人回家,其夫拒不開門」,足認上訴人確有通姦行為,上訴人所為,係屬對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甚明。又上訴人與人通姦,並在報紙刊登警告逃妻啟事,嚴重侮辱被上訴人人格,致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構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
5 款、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時(93年2 月9 日),無債務,有剩餘財產443 萬4,881 元(內含100 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單、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優惠存款8 萬4,100 元、活期儲蓄存款1 萬4,602 元、定期儲蓄存款333 萬6,179 元),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之剩餘財產為74萬5,400 元(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50萬元之借款債務,不主張扣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68 萬9,481 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配給付上開368 萬9,
481 元差額之半數即184 萬4,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在自宅結婚,當時並未對外公開,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縱認兩造婚姻有效,惟兩造結婚時,被上訴人與前夫劉文雄(已故)已生有孫倚君、劉皇杉、孫建宏等三名幼子,被上訴人不欲再與上訴人生育,而私下結紮,致上訴人未有子嗣,因而收養上開三名子女(其中辦理收養登記並改姓者僅一子一女)。但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子女自幼提攜長大後,養子女僅與被上訴人親近,對上訴人不聞不問,致上訴人年老猶一人獨居,被上訴人現藉故請求離婚,其目的在謀奪上訴人財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支付被上訴人醫藥費用、不讓被上訴人就醫、拒絕支付生活費用、拒做家事、拒維持家計、公然帶女人回家、與人通姦、公然侮辱被上訴人、故意趕被上訴人出去,不讓被上訴人回家、每晚均向被上訴人求歡,求歡不成,即咒罵被上訴人、鬧到被上訴人無法睡覺、故意不讓被上訴人穿褲子、上訴人求歡太久近一個小時,被上訴人無法忍受、如失去物品,即巫賴被上訴人兒子或被上訴人等離婚事由,均非實情,上訴人否認之。至於上訴人於聯合報刊登「警告逃妻乙○○限妳三日內回家夫甲○○啟」啟事,係因上訴人見被上訴人無故離家不歸,為催促被上訴人返家,乃登報尋妻,亦屬善意而非羞辱;另92年12月18日凌晨3 點多,尚有女人在上訴人住處逗留,係因被上訴人棄年邁之配偶而他去不歸,上訴人一人無法清理家務,而僱請女傭打理照顧生活,此亦屬情非得已,而女傭至住處打掃,迄凌晨4 點多尚未清理完畢,並非上訴人與之有何姦情。上訴人於84年間,出資210 萬元購買坐落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70-26 第號土地,所有權
5 分之1 及其上房屋(建號3305,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 路○○○ 巷11之3 號)一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出資20餘萬元整修該屋。惟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間,以該不動產為抵押品,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並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購買之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豈有會不支付家庭活費用,且倘上訴人為支付家庭生活費,以被上訴人打雜工之收入,豈夠支付3 名年要子女之生活費用與教育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支付生活費用等,並非實情。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雖有若干存款,但上訴人年老多病,自被上訴人棄家而去後,用於生活、養病已花費殆盡,尤其孤身無法自理生活,更需僱人照拂,亦花費不貲,已無存款,何來財產可供分配。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並未育有共同之子女。
㈡兩造於92年7月20日分居,迄今逾5年多。
四、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堪信屬實。上訴人雖否認之,並辯稱兩造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婚姻應屬無效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相處不睦,被上訴人因而於92 年7月20日遷出兩造住處,與兒子同住,上訴人不顧夫妻多年情誼,於92年12月18日凌晨3 點多,公然帶女人回家,迄凌晨4 點多才出來,經被上訴人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劉皇杉到庭證稱:「兩造感情不是很好,我養父對我們這些小孩不是很好,他跟我媽媽之間可能因為我媽媽在袒護我們,他就會怪我媽媽」等語(原審卷一第176 頁)、證人伍永元、許和勝警員(即五甲派出所警員)到庭證述確有其事,證人伍永元證稱:「(法官:92年12月18日是否有接獲報案前往五甲2 路310 巷11號處理兩造家庭糾紛?提示工作勤務記錄?)我有去現場處理,(是否記得當天去處理情形?)印象中是被上訴人乙○○說她先生不讓她進門,她報案說她先生不讓她進去,該址是公寓,我們去了之後幫她按門鈴,隔了一段時間(大約多久?)有5 分鐘以上,她先生下來,我們沒有上樓,雙方在樓下公寓大門外爭吵,(吵的內容?)沒有印像,後來就把雙方請去派出所協調。(法官:被上訴人報案時或是你們到場處理時,有沒有提到她先生當時帶女人回家?)不記得,去年的事情。(原告當時有無要求要進門查看家裡有無其他人在內?)不記得。(當時有無詢問上訴人為何這麼久才下來開門?) 他說他在睡覺。(當時上訴人下樓穿著如何,像是在睡覺的衣服?)不記得。(雙方在警局協調結果?)我們工作是有分工,回派出所後是由備勤人員處理,我們就再出去巡邏,不知道後來協調結果。」等語(原審卷一第138 、139 頁)、證人許和勝警員證稱:「(是否還記得當天處理情形?)我們在樓下按門鈴,隔了約半個小時才開門,(被告開門前是否知道是警員到場處理?)他應該不曉得是警察來,(被上訴人報案時還是在現場時有無提到她先生帶女人回家?)有提到,說她先生帶女人回家正在家裡,她才報案處理,(當時時間?)凌晨3 、4 點,(當天有無進屋內察看?)沒有,只有他太太自己上樓去看,一會兒就下來,把兩個人接去派出所,他老婆下樓時有說有女人在被告家裡,(為何沒把那女人帶去警局?)有,三個人一起帶去警局。(有無詢問那個女人為何在上訴人家裡?)她說是上訴人請的清潔工,(上訴人及那個女人當時穿著如何?)忘記了。(在警局處理情形?)後來我就去巡邏由備勤人員處理。(備勤何人處理?)應該是李啟南,現在已經調走了。(能否調閱當時處理情形記錄?)以登記簿上沒有記載處理情形,我們來之前有查過都沒有其他資料留存,只有紀錄簿上的記載」等語(原審卷一第139 頁),均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17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棄年邁之配偶而他去不歸,上訴人一人無法清理家務,而僱請女傭打理照顧生活,此亦屬情非得已,而女傭至住處打掃,迄凌晨4 點多尚未清理完畢云云,惟此與一般清潔婦不會在凌晨時段尚在雇主家,與男雇主獨處之社會規範與社會經驗不符,足認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7 月27日在聯合報刊登「敬
告逃妻乙○○限妳三日內回家夫甲○○啟」啟事,嚴重侮辱被上訴人人格,致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云云,惟查,依證人劉皇杉證稱:「(上訴人知不知道你現在的住所及電話?)住址不知道,電話我母親應該有告訴他,他也曾經打電話過來,我母親有接到,當時我不在場,是事後聽我母親說的」等語觀之(原審卷一第176 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並不知被上訴人身居何處,是上訴人登報尋妻,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刊登上開啟事,嚴重侮辱被上訴人人格,致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云云,尚無可採。
㈣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長期不睦,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20日
因細故與上訴人分居,迄今已達5 年多,上訴人並於深夜與其他女人在住處獨處等情,及被上訴人堅決表明離婚之意、上訴人亦提起反訴請求離婚等情,足認雙方主觀上確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倘同處兩造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雖起因於兩造分居及上訴人深夜與女人獨處,雖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因口角,即不顧夫妻情分,離家出走,置高齡上訴人獨居,處於隨時可能發生意外,無法照顧之狀態,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婚姻之維持,有所失慮。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兩造均須負責,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既經判決離婚,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判,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若干?㈠按「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二、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三、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4 、第1005條、第10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005條、第10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迄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9 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時,尚存之剩餘財產總額(含汽車、房子)為74萬5,400 元(被上訴人不主張扣除被上訴人婚後向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50萬元債務)等事實,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調件明細表
1 份查閱無訛(原審卷一第212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次查上訴人於93年2 月9 日本案離婚起訴時,在台灣銀行高
雄分行,尚有優惠存款8 萬4,100 元、活期儲蓄存款1 萬4,
602 元、定期儲蓄存款333 萬6,17 9元等事實,此有該行97年3 月26日高雄營字第09750010081 號函(原審卷二第57頁)1 份卷可查;另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存有第000000 00 號額度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到期日為94年12月15日,惟上訴人於93年3 月15日已解約等情,亦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4年2 月21日高營字第0942000572號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4、167 頁);而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為其所自承(原審卷一第99頁)。足認上訴人於本案離婚訴訟起訴時,尚有443 萬4,881 元之賸餘財產,應堪認定。
㈣本件離婚起訴日,被上訴人名下有74萬5,400 元、上訴人名
下有443 萬4,881 元之剩餘財產,且兩造均無婚後債務扣除之問題,上開數額經相減之結果,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6
8 萬9,481 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本院審酌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已80歲,體弱多病,無工作能力,且因被上訴人擅自結紮,致上訴人未有親生子女,而其扶養並收養被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3 名年幼子女後,因雙方關係不佳,彼此間互無往來,現靠退休俸維生,生活孤苦,此外其結婚後2 年即辦理退休,上開剩餘財產多是退休俸之累積及上訴人係00年00月0 日出生,現年62歲,婚後雖有工作,但所得大致用於扶養其與前夫所生子女,又其現有剩餘財產,並受子女之扶養,經濟雖不虞匱乏,然兩造結婚約30年,被上訴人雖未為上訴人生子嗣,但亦為本件婚姻,投注大半青春與人生,對上訴人並非無任何付出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對上訴人略失公平,認被上訴人以請求分配8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其於被上訴人起訴時,雖有若干存款,但上訴人年老多病,自被上訴人棄家而去後,用於生活、養病已花費殆盡,尤其孤身無法自理生活,更需僱人照拂,亦花費不貲,已無存款云云,核屬將來執行之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及依民法1003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反訴原告於48歲時,尚屬年壯之人且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結婚甚為容易,但卻憐憫對造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喪夫後仍需扶養三名子女,當時年齡各為1 歲、3 歲、4 歲,可謂嗷嗷待哺。婚後對造結紮而犧牲反訴原告傳宗接待之機會,足見待對造之厚愛有加。詎對造於其子女3 人在反訴原告扶養照顧長大後,竟忘恩負義而嫌棄反訴原告年屆80歲已然老邁體衰。而藉詞百般挑剔鄙視反訴原告,已令反訴原告痛苦之至。本件緣於92年7 月20日反訴原告為表示與對造同睡親密行為,但竟遭拒絕且憤而離家不歸,顯見兩造不堪維持婚姻之可歸責於對造。又反訴原告見對造離家不歸,乃心急如焚而登報尋妻,亦屬善意而非羞辱。又對造棄年邁之配偶而他去不歸,反訴原告為此僱請女傭打理照顧生活,此亦屬情非得已。原審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比重,反訴原告大於對造,顯屬偏頗不當。又兩造婚姻之破綻,既可歸責於對造,而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依第1056條第1 、2 項主張對造應就此而造成反訴原告因婚姻破碎所受之折磨甚鉅,故請求精神上損害金額100 萬元等情。
爰提起反訴,求為判決:㈠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半夜帶女人回家,警察來還拒絕開門,還天天要行房,故意花光積蓄,刊登警告逃妻啟事、換門鎖不讓被上訴人回家、侮辱污蔑被上訴人及小孩對其不孝,反訴原告訴請離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查兩造雙方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倘同處兩造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兩造均須負責,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均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
有責程度相當,而經本院判准兩造之請求離婚,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就離婚之原因顯為有過失,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