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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家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7年7月2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9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丙○○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零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丙○○應另給付乙○○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兩造於91年4月30日結婚,於95年11月3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兩造於婚姻存續中,曾於92年11月6 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名義購置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62.03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號鋼筋混凝土造4 層樓房(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價約新台幣(下同)580 萬元,扣除銀行抵押貸款450萬元,尚剩餘130萬元,又丙○○於離婚時尚持有股票市價為6萬9,766元,則丙○○之剩餘財產為136萬9,766元,乙○○婚後無財產及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條第1 項規定,乙○○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情。求為命丙○○應給付68萬4,883 元,及自96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丙○○給付乙○○42萬5,019 元及自96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乙○○其餘請求;乙○○就敗訴部分其中11萬4,971 元部分聲明上訴,丙○○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乙○○11萬4,971 元,及自96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丙○○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乙○○並於本院主張丙○○於95 年2月22日以180 萬元清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3 樓之2 房屋之抵押貸款,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自應計入為丙○○之婚後剩餘財產,乙○○自得請求丙○○應分配其2 分之1 即9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030之2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聲明:㈠丙○○應給付乙○○90萬元,及自96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丙○○則以:兩造於91年4 月30日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不生結婚效力,且乙○○於91年4 月30日在台灣運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曾出班到桃園縣龜山鄉,所以不可能於當日舉行任何婚禮,兩造應係於93年1 月18日結婚,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應自93年1 月18日起算。又兩造於94年4 月3 日有達成協議,離婚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且94年的離婚協議書也載明離婚後的財產歸屬,動產及不動產依誰的名下就歸誰所有,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乙○○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無理由。丙○○於91年2 月21日存入高雄銀行50萬元定期存款,原審判決未列入丙○○之婚前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尚有未合。又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由丙○○以婚前存款所支付並非婚後財產,自無列為剩餘財產而應分配之問題;另其於95年2 月22日以180 萬元清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3 樓之2 房屋之抵押貸款,係其友人甲○○贈與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對乙○○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2年2 月18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於91年4 月30日結婚之登記,並於95年11月3 日協議離婚且為離婚登記。

㈡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系○○○鄉○○○街○○號4 層樓房不動產於92年11月12日以丙○○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登記原因為買賣。

㈣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3 樓之2 房屋於86年9

月30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300 萬元抵押貸款,並於91年12月10日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220 萬元抵押貸款,並於95年2 月22日清償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實貸180 萬元抵押貸款。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為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明定。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當時舖排穿戴為何,亦非所問。而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本件乙○○主張兩造於91年4 月30日結婚,並於阿鳳海產店宴客等情,業據證人孫春滿(即乙○○胞妹)證稱:兩造於91年4 月30日結婚,我聽丙○○說中午有舉行婚禮,晚上我有至阿鳳海產餐廳參加乙○○補請之喜宴,只有1 桌,兩造均穿著小禮服,丙○○家人只有丙○○母親參加等語(原審卷一第79至80頁),及證人王玲(即乙○○母親)證述:兩造於91年

4 月30日結婚,當天晚上在阿鳳海產店請客,我和我先生、女婿、女兒、親家母及兩造均有參加,由於丙○○是第二次結婚,所以簡單舉行婚禮,丙○○有穿著粉紅色之小禮服,當天只在晚上舉行婚禮,由於其他親戚說我沒有請客,所以我才於93年1 月18日補請並發喜帖等語(原審卷一第112 、

113 頁)屬實,而兩造並於91年4 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足憑(原審卷一第9 頁),足見兩造係於91年4 月30日結婚,應堪認定。丙○○雖辯稱:兩造係於93年1 月18日結婚,乙○○於91年4 月30日在台灣運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曾出班到桃園縣龜山鄉,不可能於當日舉行任何婚禮云云,並舉證人陳幸敏(即丙○○胞姐)為證。惟查國內交通便捷,南北往返祇需數小時,縱如丙○○所稱乙○○於91年4 月30日在台灣運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曾出班到桃園縣龜山鄉等語屬實,乙○○於出班後隨即趕往南部舉行婚禮,衡情並非不可能,至證人陳幸敏雖證述:兩造於93年

1 月18日結婚宴客,因為媽媽不喜歡乙○○,不希望讓太多外人知道,所以發新居落成的帖子,乙○○則是發喜帖,當天兩造有穿著禮服云云,及丙○○所提出結婚請帖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 張,均僅能證明93年1 月18日事後補請客之事實,尚不足以推翻兩造於91年4 月30日已有結婚之事實。丙○○所辯兩造係93年1 月18日結婚云云,並無可採。

五、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於91年4 月30日結婚,並於95年11月3 日協議離婚且為離婚登記。故本件以91年4 月30日結婚日起算至95年11月

3 日協議離婚日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丙○○雖辯稱:兩造於94年4 月3 日有達成協議,離婚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且94年的離婚協議書也載明離婚後的財產歸屬,動產及不動產依誰的名下就歸誰所有,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乙○○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無理由云云。惟查,兩造於94年4 月3 日固有協議:「雙方有權利在任何情形之下提出離婚,並不得提出任何要求」、94年離婚協議書亦記載財產之歸屬:「動產及不動產依誰的名下就歸誰所有,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惟兩造嗣後於95年11月3 日已另定有協議離婚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依該協議離婚書已記載:雙方有關財產方面,依法院裁判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38頁),是兩造於95年11月3 日所為之協議,應已推翻之前之94年間兩造協議,是丙○○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六、乙○○於原審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若干?㈠丙○○剩餘財產:

⒈婚前財產:

⑴現金存款:丙○○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銀行、泛亞銀

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於91年4 月29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6,074 元、7 萬6,834 元、28萬7,314 元、37元,合計為37萬0,259 元,此有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可佐(原審卷一第123 、125 頁、127 頁、129頁)。乙○○辯稱:丙○○自90年9 月起即以金融卡提領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現金,而存入其前開所列銀行帳戶,丙○○於90年9 月1 日於泛亞銀行、高雄銀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餘額分別為264 元、0 元、14萬0,053 元,合計14萬0,317 元,而丙○○91年4 月29日前開銀行存款合計37萬0,259 元,減去90年9 月1 日之銀行存款餘額14萬0,317 元,尚有22萬9,942 元應列為丙○○之婚後剩餘財產,丙○○應再分配其2 分之1 即11萬4,971 元予乙○○云云。然為丙○○所否認,而乙○○又未舉證證明上開22萬9,942 元係丙○○以乙○○之錢存入其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是乙○○所辯丙○○應再分配11萬4,971 元予乙○○云云,尚不足採。

⑵定期存款:查丙○○於91年2 月21日存入高雄銀行50萬元

定期存款(月息917 元,91年5 月6 日解約),業據提出該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㈡第72至76頁),自堪信為真實。乙○○辯稱:丙○○該50萬元定存,係自90年9 月起在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之錢款存入,陸續積存50萬元而轉定存云云,為丙○○否認,乙○○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⑶股票:丙○○於91年4 月29日持有統一、華新等20家公司

之股票,此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9日函文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1 份可徵(原審卷二第27頁)。又丙○○於該時所持上開公司股票之收盤價,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每日收盤行情等統計資訊1 份可考(原審卷二第30至68頁)。依上開資料統計結果,丙○○於91年4 月29日持有市值為14萬9,470 元之股票,有股票市值附表可稽(原審卷二第29頁),兩造對於上開計算依據及數額均不爭執,應足採認。

⑷丙○○之婚前財產合計為101 萬9,729 元(計算式:370,

259 元+500,000 元+149,470 元=1,019,729 元)。⒉現存財產:丙○○於95年11月3 日為市值580 萬元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92年11月12日為登記日期);又其於95年11月3 日持有聯電、日月光等22家公司之股票,此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9 日函文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1 份可徵(原審卷二第13頁)。又丙○○於該時所持上開公司股票之收盤價,則有台灣證券交易所每日收盤行情等統計資訊1 份可考(原審卷二第97至125 頁)。依上開資料統計結果,上訴人丙○○於95年11月3 日持有市值為6 萬9,766 元之股票,有股票市值附件可稽(原審卷二第96頁)。兩造對於上情均不爭執,應足採認。是丙○○於95年11月3 日持有價值為586 萬9,766 元之財產。丙○○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由丙○○以婚前存款所支付並非婚後財產,自無列為剩餘財產而應分配之問題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係於婚姻存續中於92年11月12日登記丙○○名義,自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丙○○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⒊現存婚後財產(現存財產-婚前財產):丙○○存現存財產

扣除婚前財產,為485 萬0,037 元(計算式:5,869,766 元-1,019,729 元=4,850,037 元)。⒋剩餘財產(現存婚後財產-婚姻中債務):丙○○於92年11

月6 日購入上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450 萬元,則其於95年11月3 日為離婚登記時尚有債務450 萬元,是丙○○剩餘財產為35萬0,037 元(計算式:4850,037元-4,500,

000 元=350,037元)。㈡乙○○剩餘財產:0。

㈢是乙○○於原審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17萬5,019 元〔(丙○

○剩餘財產350,037 元-乙○○剩餘財產0) ÷2 =175,01

9 元,四捨五入〕。

七、乙○○於本院得追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若干?㈠查乙○○主張丙○○於95年2 月22日以180 萬元清償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3 樓之2 房屋之抵押貸款,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自應計入為丙○○之婚後剩餘財產等語,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為證(本院卷㈠第20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丙○○雖辯稱:其於95年2 月22日以180 萬元清償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3 樓之2 房屋之抵押貸款,係其友人甲○○所贈與之金錢云云,固據提出台灣企銀岡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並舉證人甲○○為證。惟查證人甲○○證稱:「(你從何時開始給她錢?)大約90年左右」、「(你給她的錢平均每個月大約多少?)十幾萬」、「(你給丙○○的錢是你個人名義給的,還是以公司的名義給的?)個人名義給的」、「(每個月一次給現金?)是」、「(你賺的有無申報所得稅?)有」等語(本院卷㈠第11

7 、118 、119 、120 頁),惟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12月2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70072533號函送本院之甲○○91年至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㈠第191 至

195 頁)明 載,甲○○之91年所得為55萬5,000 元(每月平均所得為4 萬6,250 元);92年所得為48萬元(每月平均所得為4 萬元);93年所得為41萬元(每月平均所得為3 萬4,

167 元);94年所得為29萬5,200 元(每月平均所得為2 萬4,600 元);95年所得為58萬0,511 元(每月平均所得為4萬8,376 元);依前揭甲○○之所得狀況,顯見證人甲○○自90年至95年並無資力可每月贈與丙○○十幾萬元,且甲○○尚須負擔其本人及家庭之生活費用,甲○○實並無資力可贈與丙○○金錢,足見證人甲○○所證稱贈與丙○○金錢清償貸款,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是丙○○辯稱其清償180萬元之貸款係甲○○所贈與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丙○○於95年2 月22日以180 萬元清償其所有之高雄

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2 房屋之抵押貸款,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擔債務,至堪認定。依民法第1030之2 條第1 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有之婚後財產計算。準此,上開95年2 月22日清償房屋抵押貸款之180 萬元,自應計入為丙○○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是乙○○於本審追加請求丙○○應分配其2 分之1 即9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原審請求丙○○給付17萬5,019 元,及自變更聲明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丙○○給付,並無不合,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丙○○給付,,自有未合。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示;另原審駁回乙○○之請求,並無不合,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依民法第1030之2 條第1 項規定,於本審追加請求丙○○應另給付90萬元,及自追加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請求超過上開利息起算日之請求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