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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家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乙○○○

戊○○○甲○○○○丙○○○丁○○○相 對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乃顯無勝訴之望,

因其出生登記即為訴外人潘安德之婚生子,生父並非張簡寬裕,自與抗告人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從代位張簡寬裕與抗告人共同繼承,並請求分割遺產,其顯無勝訴之望。又相對人曾於95年9 月19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辦理遺產登記,相對人應非無資力,是以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按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並未規定當

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 號判例足資參照,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需釋明其無資力,法院則應於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次按如確係無力繳納訟費,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救助,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91 號判例亦可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無須調查辯論者;或其起訴或上訴有逾期、屬不得上訴之案件等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此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84 號、28年聲字第179 號、第12

4 號判例而自明。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張簡寬裕之女,前因生母與訴外人潘安德

結婚,而於戶籍登記為潘安德之婚生女,惟相對人確非潘安德之婚生女,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8 號判決確認無訛,而相對人實為生母鍾雪霞與張簡寬裕所生,是以請求確認與張簡寬裕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又因抗告人未將其代位張簡寬裕繼承之遺產,予以分割分配,故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又因相對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符合受扶助之資格,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8 號判決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為證。經查:相對人確無資力一節,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之資格,亦有該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在原審卷可佐,足認相對人已就其無資力部分提出相當之釋明,且確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又查:相對人確非戶籍登記潘安德之女,而相對人之生母鍾雪霞則曾證述係自張簡寬裕受胎一節,亦有原審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8 號判決書可憑,而張簡寬裕於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簡新坤死亡前即已過世,則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如相對人確為張簡寬裕之女,乃可代位繼承,請求抗告人分割遺產,而無何起訴或上訴有逾期、屬不得上訴之案件等為不合法之情形存在,亦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3頁),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乃非顯無勝訴之望。

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曾委任律師,非無資力,且其戶籍登記資料

顯與張簡寬裕亳無血緣關係,相對人乃顯無勝訴之望等語。惟查:

㈠相對人固曾委任律師一節,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然此並非即可證明其有資力,因其於95年間確實僅有12萬元之薪資所得而無財產,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況且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委任律師訴訟之期間為95年9 月19日一情,亦有上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而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則為97年2 月15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扶助則為97年1 月28日,乃均距上開委任律師日期逾1 年以上,則自無從以相對人於95年間曾委任律師一事即認定其於97年間仍有相當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是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因查無相對人有財產或相當資力可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資力等語,即不足採。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固無法得知張簡寬裕與相對人之關係

,有該除戶戶籍簿冊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惟因證人即相對人之生母鍾雪霞曾證述係自張簡寬裕受胎,相對人與戶籍登記為生父之潘安德復經判決確定無親子關係一節,亦如前述,則相對人是否確係其生母鍾雪霞自張簡寬裕受胎而生,而得代位繼承等等,乃均需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認定抗告人之抗辯事由是否存在而有理由,才得以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是以,抗告意旨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予准許。原法院據此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揆諸上開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