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馬惠美律師徐正坤律師複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湯毓勳訴訟代理人 楊延文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複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設計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湯毓勳,有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人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九如路污水次幹管管線工程暨配合第三、八期自○○○區○○○巷道污水管線工程」,於88年8 月12日與伊簽立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委託伊依其規劃之高雄市○○○○道系統需求擔任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工程決算總金額之5.42% 給付伊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其中工程設計服務費2.97% 、工程監造服務費2.45% ),如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原因,致延長伊實地監造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嗣伊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及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本件工程分為「高雄市○○路污水次幹管管線工程」(下稱甲案)及「第三、八期自○○○區○○○巷道污水管線工程」(下稱乙案)進行設計及監造工作,而甲案工程則由被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承作,依被上訴人與開源公司間承攬契約約定工期為340 日曆天,於90年7 月9 日開工,於92年8 月
7 日竣工,於同年12月5 日驗收合格,惟因施工期間曾展延工期101 日曆天、因被上訴人之原因禁止開挖20日曆天、颱風不計工期1 日曆天及開源公司逾期完工1 日曆天,致伊實地監造甲案工程日數較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工期延長123 日曆天;另乙案工程則由被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開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銘公司)承作,依被上訴人與開銘公司間承攬契約約定工期為230 日曆天,於90年4 月21日開工,92年3 月
8 日竣工,於同年6 月3 日驗收合格,惟因施工期間曾展延工期198 日曆天、因選舉停工21日曆天、因被上訴人之原因禁止開挖10日曆天及颱風不計工期1 日曆天,致伊實地監造乙案工程日數較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工期延長230 日曆天。而本件甲案工程完工經決算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32,115,670 元,依系爭服務契約計算其工程設計服務費為3,923,
835 元,工程監造服務費為3,236,834 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工程設計服務費3,341,297 元,尚有582,538 元未為給付,工程監造服務費則均未為給付;乙案工程完工決算總金額為40,555,098元,依系爭服務契約計算其工程設計服務費為1,204,486 元,工程監造服務費為993,600 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工程設計服務費1,156,302 元,尚有48,184元未為給付,工程監造服務費則僅給付200,000 元,尚餘793,60
0 元未為給付。另上開2 工程均有延長伊實地監造期限之情事,而其延長之原因均不可歸責於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案及乙案工程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各1,770,972 元及993,600 元。故本件被上訴人尚應給伊工程設計服務費630,772 元(582,538 +48,184 =630,772 )、工程監造服務費4,030,434 元(3,236,834+793,600 =4,030,434 )及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2,164,572 元(1,770,972+993,60
0 =2,164,572 ),總計6,825,728 元。又兩造契約約定之性質應為委任,伊於95年1 月5 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6,825,728 元及自95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25,728 元,及自95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服務契約屬於承攬契約,上訴人於各分標之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本件原告對於甲案、乙案之設計、監造服務費請求權,分別自92年12月5 日、92年6 月3 日即得行使,然上訴人遲至95年7 月4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不得請求。又甲案施工期間曾經2 次變更設計,第2 次變更設計因愛河水位與橡皮壩倒伏操作相關,致變更提高橡皮壩基礎40公分,其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費用2,346,555.41元,顯係上訴人設計疏失,浪費公帑,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因第1 次變更設計漏列數量,致人孔編號K02 、K01+1 、C20 、C23 之機械挖方及碎石級配數量增加10﹪以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6 款約定,應扣罰該超過10﹪部分之工程費1/10即1,846.29元,共計2,348,401 元,伊自得主張以之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再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第5 項第18款之規定,係指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之前之工程,均屬上訴人辦理監造服務之期間,所謂延長監造,應係指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後,上訴人再為實地監造,始屬於契約第6 條第3 款所稱之延長期限,否則均為上訴人所應監造之期間。甲案工期為340 日曆天,於90年7 月9 日開工,92年8 月7 日竣工,同年12月5 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並無於竣工驗收合格後再為監造之延長監造情事,且其中「展延10
1 日曆天」,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盡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款之義務,其調查地下管線不確實,致管線遷移延誤所致,自不符得請求該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之條件,而「禁止開挖20日曆天、颱風不計工期1 日曆天」,承包商既未工作,上訴人亦無「實地為監造」可言,至「開源公司逾期完工1 日曆天」,則為開源公司所否認;乙案工期為230 日曆天,於90年4 月21日開工,92年3 月8 日竣工,同年6 月3 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亦無於竣工驗收合格後再為監造之延長監造情事,且其中「展延198 日曆天」,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盡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義務,未確實履行調查分析地質及地下管線與地下構造物並妥為設計,致為排除地下障礙物所致,自不符得請求該展延期間監造服務費之條件,而「選舉停工21日曆天、禁止開挖10日曆天、颱風不計工期1 日曆天」,承包商既未工作,上訴人亦無「實地為監造」可言,是上訴人並不符得請求延長監造服務費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九如路污水次幹管管線工程暨配合第三、八期自○○○區○○○巷道污水管線工程」,於88年8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委託上訴人依其規劃之高雄市○○○○道系統需求擔任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工程決算總金額之5.42% 給付上訴人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其中工程設計服務費2.97%、工程監造服務費2.45% ),如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延長上訴人實地監造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此有系爭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於訂約後,依系爭服務契約及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本件工程分為「高雄市○○路污水次幹管管線工程」(即甲案)及「第三、八期自○○○區○○○巷道污水管線工程」(即乙案)進行設計及監造工作。
(三)甲案工程由被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開源公司承作,依被上訴人與開源公司間承攬契約約定工期為340 日曆天,於90年7 月9 日開工,於92年8 月7 日竣工,於同年12月5 日驗收合格。工程施工期間曾展延工期101 日曆天、禁止開挖20日曆天、颱風不計工期1 日曆天。
(四)乙案工程由被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開銘公司承作,依被上訴人與開銘公司間承攬契約約定工期為230 日曆天,於90年4 月21日開工,92年3 月8 日竣工,於同年6 月3 日驗收合格。工程施工期間曾展延工期198 日曆天、因選舉停工21日曆天、禁止開挖10日曆天及颱風不計工期1 個日曆天。
(五)甲案工程完工經決算總金額為132,115,670 元,依系爭服務契約計算上訴人之工程設計服務費為3,923,835 元,工程監造服務費為3,236,834 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工程設計服務費3,341,297 元,尚有582,538 元未為給付,工程監造服務費則均未為給付;乙案工程完工決算總金額為40,555,098元,依系爭服務契約計算被上訴人之工程設計服務費為1,204,486 元,工程監造服務費為993,60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工程設計服務費1,156,302元,尚有48,184元未為給付,工程監造服務費則僅給付200,000 元,尚餘793,600 元未為給付。
五、茲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或委任?
(二)上訴人何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監造服務費及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是否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三)若本件請求時效未消滅,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四)若本件請求時效未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計疏失,應賠償上訴人2,348,401 元,並以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六、經查: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或委任?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至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攬之目的在於承攬人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並手有報酬;而委任之目的在於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非必受取報酬;此由民法債權編所規定之承攬契約,係以定作人應給付報酬及承攬人應完成一定工作為必要之點以觀,亦足認承攬契約非如委任契約不以有償為原則,且僅需一定事務之處理即可,而係以定作人仰賴承攬人之特殊技能或技藝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故若契約當事人之目的係在由具有特殊技能之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者,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2、查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之約定,上訴人受委託項目計有:⑴調查與分析(包括地質鑽探、地形、路線測量、水準測量、施工條件、鄰近地區設施、地下管線、構造物、交通量、重劃區既有污水管線等之調查與蒐集;依現況檢討本工程原規劃污水系統;上開資料之檢討計算、分析與研判);⑵初步設計(包括提出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報告書;研判重劃區既設管線修繕準則、支分管及巷道連接管配置方式;擬定初步設計方案之初布設計圖說、施工方案、施工期間交通維持方案,並提出平面、立面、剖面及簡要說明;財務及時程規劃概算;進行環境分析;結論及建議);⑶工程細部設計(包括本工程及附屬工程之細部設計圖、結構計算書、施工說明及規範;編製工程預算書及招標文件、標單、工程材料彙整表等);⑷會同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工程開標、審標工作及其他有關事項;⑸工程監造(包括依工程合約解釋圖說及施工規範;審查承包商之開工報告、施工計畫書、施工詳圖及各種材料;處理承包商施工疑義,辦理必要之變更設計;管制施工品質、嚴予督導及辦理進場材料之試驗事宜;查核現場材料;辦理業主供給材料之簽證,並協助承包商辦理領料作業;處理承包商與其他單位施工配合作業之協調;督促承包商遵守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並查核工地施工安全措施及協助承包商辦理交通管制事宜;查核承包商提報之工程日報表,並填載監工日報表及各種報表;辦理工程估驗、查驗、竣工之作業及簽證;辦理工程竣工圖之繪製、決算書編製及會同驗收;督促承包商依據施工計畫及進度施工,必要時協助擬定趕工計畫;協調處理施工中之糾紛;於日曆天派駐監造工程師全程監督包商之現場施工作業等)。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設計服務費用係按完成規劃設計之項目及時點分四期給付,監造費用則得每30天依工程估驗進度申領,並於各分標工程完成竣工驗收、決算手續時,結清設計、監造服務費。再參以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如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終止計畫時,被上訴人應視工程進度依上開付款辦法結清服務費;再契約第9 條約定終止契約時,上訴人應將完成之設計圖書、結構計算書、書表、預估底價表等送交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依約定支付之服務費。可見依兩造約定系爭服務契約內容,上訴人係以其具有設計、監造污水下水道之專業知識,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並監造系爭工程,而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為其主要內容,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承攬契約甚明(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契約為委任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何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監造服務費及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是否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甚明。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約定,辦理被上訴人所欲發包之污水管線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宜,以其具有技師及專門技術人員之專業技術。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並監造系爭工程而受有報酬,具有相當之專門性與技術性,是系爭服務契約乃承攬契約等情,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於系爭服務契約之履行中,因系爭服務契約所取得之報酬請求權,即應適用上開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2、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約定:「設計服務費:按本工程服務費百分之2.79計算(單一費率),並依下列規定付款。第1 期:訂立本契約書後,給付設計服務費50萬元。第2 期:初步設計報告書經甲方核定後付乙方設計服務費百分之30(暫按甲方核定初步設計工程概算之發包工程費計算)並扣除前第1 期款。第3 期:乙方辦妥第3 條第3 款規定項目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付乙方該分標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60(暫按乙方編列經甲方審核同意之發包工程費計算)並扣除該分標前2 期款。第4 期:本工程各分標完成發包,並與承包商訂立工程契約後,按該分標發包工程費給付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90,並扣除該分標前3 期款。監造服務費:按本工程服務費百分之2.45計算(單一費率),並依下列規定付款。㈠乙方得每30天依工程估驗進度申領監造服務費1 次。㈡每次請款,乙方應以書面申領,經甲方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估驗計價金額之監造服務費百分之90。㈢本工程各分標完成竣工驗收、決算手續時,甲方扣除前各期款,並與乙方結清設計、監造服務費」;第6 條第3 款則約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應依下列計算償付乙方:…,此有系爭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頁),可見上訴人於甲、乙案工程完成發包,並由被上訴人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契約書後,即得請領達百分之90之設計服務費,且於甲、乙案工程施工期間,即得依承包商施作之工程估驗進度請領監造服務費百分之90,至其餘設計服務費、監造服務費尾款及延長監造服務費,則各於
甲、乙案工程完成竣工驗收、決算手續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結清與給付。而本件甲案、乙案工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給付上訴人第1 至4 期之設計服務費即百分之90之設計服務費各3,341,297 元及1,156,302 元,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餘甲案及乙案尚未給付之工程設計服務費582,
538 元及48,184元,共630,722 元,即各需俟甲案及乙案工程完成竣工驗收、決算手續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次查,本件甲案工程開源公司於施工期間共辦理10期估驗,申領工程估驗款,因依系爭服務契約上開約定,上訴人於開源公司各期工程估驗後即得請領監造服務費,是自90年9 月24日開源公司第1 期估驗至92年7 月30日開源公司第10期估驗時,上訴人依約已得請領之監造服務費總計為3,179,049 元;而乙案工程因開銘公司於施工期間共辦理
7 期估驗,申領工程估驗款,因依系爭服務契約上開約定,上訴人於開銘公司各期工程估驗後即得請領監造服務費,故自90年6 月6 日開銘公司第1 期估驗至92年4 月17日開銘公司第7 期估驗時,上訴人依約已得請領之監造服務費計為893,662 元,總計當時已得請領之監造服務費為4,072,711 元(計算式:甲案3,179,049 元+乙案893,662=4,072,711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甲案、乙案估驗計價表及上訴人各期得請領監造服務費金額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77 ~29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9 、300 頁),則上訴人遲至95年7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為此部分監造服務費4,072,711 元之請求,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之監造服務費用,自屬有據。至其餘甲案監造服務費「尾款」57,785元(3,236,83
4 -3,179,049 = 57,785)及乙案監造服務費「尾款」99,938元(993,600 -893,662=99,938),共計157,723 元,暨延長監造服務費2,164,572 元,則亦均需各俟甲案及乙案工程完成竣工驗收、決算手續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4、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工程完成竣工驗收後,尚須完成決算手續,其始得請求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尾款及延長監造服務費,而因工程竣工驗收後,通常尚須數月始能完成決算手續,以甲案而言,被上訴人尚且於93年
4 月27日函請其儘速提出決算書,則該工程雖於92年12月
5 日驗收合格,惟至93年4 月27日尚未完成決算手續,其前曾於95年1 月5 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服務費,其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其於95年7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甲案、乙案完成竣工驗收、決算手續日分別為92年12月5 日及92年6月3 日,上訴人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工程監造之範圍包括辦理工程竣工圖之繪製、決(
結)算書編製及會同驗收,固為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第5項第11款所明訂,且為兩造不爭,是單就「決算」與「結算」文義觀之,或為不同文義。惟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陳志銘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人究應提出決算書或結算書,明顯有不同之認知,此有原審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221 頁),而系爭服務契約既定性為承攬契約性質,則就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言,其簽訂本件契約目的既為委託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調查、設計及監造,則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完畢後,目的已達,基於雙務有償契約之性質,本即有依約給付設計、監造費用之義務,從而,除兩造另訂有設計、監造服務費(報酬)給付時點外,即無將設計、監造服務費給付期日,特別約定至與該工程進度(或是否完工)無關之決算日之必要。另就受託人即上訴人而言,其提供給付之目的在於受領報酬,當無自願同意對造延遲給付報酬之理。至其給付義務則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故而,除契約第7條 第1 、2 項雙方已就各期設計、監造費給付時期另有約定外,上訴人衡情要無合意其餘設計、監造服務費,遲至與設計、監造無干之決算日再予給付之理,此由兩造尚且就各期設計、監造服務費,合意先按設計規畫程度及各承攬工程估驗進度逐期給付如上可徵。再參以一般工程設計、監造實務,除另有約定外,恆以所設計、監造之工程完工與否作為其設計、監造義務是否給付完畢之依據,此為審判實務所見,則綜合以上各節,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服務契約所訂決算,實則與一般工程完工驗收後之「結算」相同等語,較為可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甲案及乙案工程已分別於92年12月5 日及92
年6 月3 日完成竣工驗收、決(結)算手續等情,已據其提出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及工程結算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0至7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驗收證明書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17頁),且該等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書均蓋有被上訴人員工陳志銘戳印足憑,是系爭甲案及乙案工程確係分別於92年12月5 日及92年6 月3 日驗收決(結)算完畢,參之上開說明,前述之本件甲、乙案設計、監造服務費「尾款」及延長監造服務費,亦自斯時起即得請求,則上訴人雖已於95年1 月5 日發函請求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顯亦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規定,是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為此部分之給付,亦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服務費尾款630,722 元、監造服務費尾款157,723 元及延長監造服務費2,164,572 元,即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且於93年4 月27日函請其儘速提出甲案決算書,足見該工程雖於92年12月
5 日驗收合格,惟至93年4 月27日尚未完成決算手續,其本件時效尚未消滅云云,然此既僅係通知上訴人提出決算文書,尚與結算無干,尤與上訴人何時即得請求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無涉,上訴人既明知驗收合格時起即得請求,已如上述,是亦難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依上所述,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服務費尾款630,722 元(582,538+48,184=630,772)、監造服務費4,030,434 元(3,236,834+793,600=4,030,434 )、及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2,164,572 元(1,770,972+993,600=2,164,572 ),合計6,825,728 元,及自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餘前開爭執之點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6,825,728 元,及自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