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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建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楊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前鎮漁市場遮太陽棚拆除重建工程(建築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億298萬元,並於93年12月25日完工驗收。惟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營建物價指數突然劇幅上漲,92年11月之月指數為107.89,到92年12月卻劇烈飆漲為110.12,接著上訴人施作期間,營建物價指數仍繼續波動。93年1月為113.79,93年2月為119.55,93年3月為122.87,93年4月為122.03,93年5月為121.27,93年6月為120.71,93年7月為122.90,93年8月為124.19,93年9月為124.12,93年10月為124.87,93年11月為124.03,93年12月為123.38。以系爭工程開標當月(92年11月27日)之指數(107.89)為基期,92年12月起物價指數增加率(即第1 期至第17期估驗)分別為5.4685% ,10.8073%,13.8845%,13.8845%,

13. 8845% ,13.1059%,12.4015%,11.8825%,11.8825%,

15.10 80% ,15.1080%,15.0431%,15.7383%,15.7383%,

14.9597 % ,14.9597%,14.3572%。物價上漲已超過行政院93年5 月3日 公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規定之2.5% 指 數增減率。足認上開物價波動之大,顯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且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對象為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份之工程款。上訴人各期工程均為93年12月31日前施作完成,有該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前依民法第227 條之2所 定情事變更原則,以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請求增加給付1,108 萬2,895 元予上訴人,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及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等規定,先為一部之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 萬226 元及自本件起訴前,聲請法院所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上訴人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營造工程物價固有發生如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指數銜接表所載之變動,其物價上漲率超過行政院所定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規定之2.5%之指數增減率;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契約總價」第2款訂明:「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等語。顯見上訴人就物價漲跌所致增加支出一事,已可預見。是上訴人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系爭工程係以金屬為原料,金屬價格漲幅甚烈,非僅發生於近一、兩年,而係波動劇烈已久,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上訴人係人民團體,並非行政機關;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經費雖係受行政院漁業署之全額補助,但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點第

5 項規定:「法人或團體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處理原則。」故本件並無行政院所訂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意見雖建議被上訴人準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給付上訴人調整後之金額;然行政院漁業署則以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點第5項之規定,認本件無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之主張既未考量工期長短所導致之影響,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物價波動而增加支出,而僅依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其請求亦無理由。況系爭工程共經2次招標,於第1次招標時,因預算金額過低,未能決標;於第2次招標時遂考量物價之漲跌,將預算金額提高為1億2,000萬元,並依法辦理公開閱覽及於網路公告辦理公開招標,因之,被上訴人於招標時已考量物價之漲跌而提高預算,上訴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 萬226 元及自本件起訴前,聲請法院所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上訴人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議定書、存證信函、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公開招標公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即附表),行政院主計處網站選項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92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25日完工驗收。

㈡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營造工程物價變動;其變動指

數如行政院主計處網站所公告之指數銜接表所示。而本件物價上漲率有超過行政院所定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規定之 2.5%指數增減率。

㈢系爭工程契約及招標須知,均訂有物價波動時,上訴人不得要求調整單價及物價補貼。

㈣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款均由行政院漁業署補助。

㈤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之工程款,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㈡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有無行政院93年5月3日公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六、系爭工程契約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㈠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6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契約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即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9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2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施作期間,營造工程物價發生變動,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如附表所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確有上漲超過行政院所定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規定2.5%指數增減率等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訂立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況,固堪採信。惟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0條已載明「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及物價補貼,投標廠商確實核算施工成本,一併考量納入成本預估」、第44條條載明「本投標須知及補充投標須知均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相同」(見原審卷第50頁)。又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款亦約定「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早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前之92年4 月30日即已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等情(見原審卷第109 頁、第110 頁),上訴人為營造業者,並非經濟上之弱者,明知工程原物料價格有上漲情事,仍於92年11月27日以低於底價(即1 億2,000 萬元,見原審卷第17

4 頁)之1 億298 萬元標取系爭工程(見原審卷第178 頁),並簽署附有前揭「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之系爭工程契約,則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營造物價上漲趨勢之風險,即非上訴人所不得預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情事變更原則,在於衡平當事人間訂約之法律效果,除考量上訴人因物價指數變動後,就系爭工程實際增加之施工成本及其所得之利益外,尚應參酌其餘實際情形,以核定增減給付之數額,上訴人對於施工期間,其成本是否超出採購契約及增加成本若干,均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因物價指數調整受有損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24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營造物價上漲趨勢既已得預料,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以總價承攬後,其因營造物價上漲受有何不相當之損害而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無疑義。

七、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有無行政院93年5月3日公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㈠行政院為因應特定期間內之營造物價劇烈變動,為使公共工

程之進行不致延滯,雖於93年5月3日公布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要求行政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然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性質,僅係行政院基於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地位,對於所轄之下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規則告示,既非法律,亦非基於法律授權所制定之命令,並無直接變更工程契約內容之效力。此觀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惟仍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即知。亦即行政機關辦理工程採購適用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應由行政機關與契約相對人合意將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引用為契約內容時,始生私法上之效力。又依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處理原則」等語,是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非民事法源,不得以之規範私人間之工程契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為人民團體,並非行政機關,不惟無基於行政一體

而遵守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義務,亦不得認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得以變更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又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因非民事法源,亦無由法院類推適用於系爭工程契約之餘地。至於被上訴人用以辦理系爭工程契約所須之經費,雖均係由行政院漁業署所補助,然此尚與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無涉。不得據此推認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應適用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參以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載明「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處理原則」,業如前述等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抗稱伊係人民團體,而非行政機關,應無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就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營造物價上漲趨勢已得預料,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以總價承攬後,其因營造物價上漲受有何不相當之損害而顯失公平,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係人民團體而非行政機關,亦無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950 萬226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其訴;並以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2號附表: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基期:民國90年=100┌────┬───┬───┬───┬───┬───┬───┬───┬───┬───┬───┬───┬───┬───┐│時 間│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 月 │11 月│12月 │年指數│├────┼───┴───┴───┴───┴───┴───┴───┴───┴───┴───┴───┴───┴───┤│民國80年│83.10 83.26 83.07 83.13 82.95 82.69 82.76 82.72 83.07 83.28 83.45 83.48 83.08 ││民國81年│84.16 84.84 92.46 95.56 95.82 96.30 97.72 98.28 99.34 100.14 100.21 101.65 95.54 ││民國82年│101.93 101.56 102.03 102.48 102.45 102.01 101.69 101.67 101.12 100.55 100.06 99.19 101.40││民國83年│98.23 98.33 98.06 97.96 97.57 97.15 96.69 96.57 96.74 97.01 96.58 96.28 97.26 ││民國84年│96.86 97.67 98.11 98.25 98.11 98.57 98.23 98.55 98.76 98.72 98.63 98.27 98.23 ││民國85年│98.15 97.92 97.69 97.48 97.29 96.71 97.03 97.78 97.94 97.81 97.53 97.78 97.59 ││民國86年│97.84 98.66 99.14 99.60 99.88 99.83 99.82 99.75 99.92 99.78 100.28 100.89 99.62 ││民國87年│101.68 102.23 102.26 102.09 102.15 102.38 101.39 102.38 102.19 102.18 101.80 101.39 102.09││民國88年│101.15 101.18 101.30 101.58 101.62 101.57 101.66 101.53 101.43 101.76 101.73 101.64 101.51││民國89年│100.98 101.10 101.49 101.57 101.59 101.59 101.38 100.95 100.59 100.60 100.30 100.16 101.02││民國90年│100.02 99.87 99.74 99.51 99.49 99.93 100.14 100.54 100.17 100.19 100.22 100.19 100.00││民國91年│100.28 100.59 100.89 101.33 101.90 103.15 103.27 103.16 102.51 102.46 102.69 103.11 102.11││民國92年│104.19 105.95 107.31 106.96 106.13 105.79 106.58 107.10 107.31 107.23 107.89 110.12 106.88││民國93年│113.79 119.55 122.87 122.03 121.27 120.71 122.90 124.19 124.12 124.87 124.03 123.38 121.98││民國94年│122.86 123.60 124.04 123.85 122.93 121.59 121.37 121.88 122.87 122.99 122.80 123.11 122.82││民國95年│123.74 124.28 125.88 128.55 133.08 133.97 134.57 134.42 134.81 135.49 135.94 135.98 131.73││民國96年│136.50 137.69 139.73 │└────┴───────────────────────────────────────────────────┘註:由於受查者延誤或更正報價,最近3個月資料均可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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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