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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建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同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玖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代理人丁○○於95年1 月8 日與被上訴人代理人丙○○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之2 樓及1 樓庭園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56 萬6,000 元。嗣經減縮工程款

8 萬2,903 元部分工程項目未施作及追加工程款128 萬3,63

6 元部分工程項目,實際施作工程總價為276 萬6,733 元。系爭工程業已於95年7 月底完工,並於97年11月4 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除已給付工程款160 萬元外,尚有工程款116萬6,733 元未付,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 萬6,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經丙○○代理與上訴人代理人丁○○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但丙○○並無權代理部分追加之工程。又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系爭工程因有部分施工項目減縮未施作。減縮後之工程款應為145萬3,195 元,又追加工程施工項目部分之工程款應為115 萬6,508 元。故於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60 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00 萬9,703 元。系爭合約約定完工後,上訴人應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驗收,但上訴人迄未書面通知。系爭工程因有瑕疵,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予以改善,然上訴人仍不配合辦理,被上訴人須俟上訴人改善系爭工程瑕疵後,才願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 萬6,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合約、工程報價單、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代理人丁○○於95年1 月8 日與被上訴人代理人丙○

○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56 萬6,00

0 元。系爭工程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曾為部分工程施工項目之減縮及追加。

㈡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正式驗收:乙方(即上訴人)於完工

後,應以書面報請甲方(即被上訴人)正式驗收,甲方應於文到15日內會同乙方辦理正式驗收,如有工程瑕疵,上訴人應於15日內修繕完竣。而系爭工程業經兩造於97年11月14日驗收完畢。

㈢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共160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工程經減縮施工項目後,其工程總價為何?㈡系爭工程事後經追加施工項目部分之工程總價為何?㈢系爭工程經減縮及追加施工項目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何?㈣系爭工程經驗收後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瑕疵?如有瑕疵,應減少之工程款為何?

六、系爭工程經減縮施工項目後,其工程總價為何?㈠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原為156 萬6,000 元,所附95年

1 月1 日之工程報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四、油漆工程0 元;

五、水電工程0 元,總計為151 萬6,098 元,然於該工程報價單之末尾則載明:「承包廠商以總價156 萬6,000 元承包(含水電整修及油漆)」等語,此有系爭合約及所附95年1月1 日工程報價單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顯見水電整修及油漆係另外計算,該部分之總金額為4萬9,902 元(即0000000 元-0000000元=49902元)。雖上訴人自承實際施作之工程為148 萬3,097 元(即扣除⒈油漆2萬元,⒉通風孔(原設計10個,施作2 個)6,000 元,⒊天花板2 萬153 元,⒋實心木門3,500 元,⒌喇叭鎖1,050 元,⒍推拉門3 萬元,⒎塑鋼門2,200 元,以上共8 萬2,903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上訴人除扣除油漆2 萬元外,關於水電整修部分2 萬9,902 元(即49902 元-20000元=29902元)則未予扣除,至為明顯。又依上訴人另於95年10月17日所提工程報價單之末尾亦載明:「原簽約方式為總價承包

156 萬6,000 元,經結算後扣除之單項(11萬2,805 元),其結算金額為145 萬3,195 元」等語,此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95年10月17日工程報價單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上訴人於95年10月17 日 出具經減縮施工項目後之工程報價單時,已不另計入水電整修部分2 萬9,902 元(即水電工程部分為0 元),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及監工丙○○於原審到庭證稱:「原來的工程款依約為156萬6,000 元,以後減少為145 萬3,195 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1 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減縮施工項目後,仍應將水電整修部分2 萬9,902 元計入,其工程款為148萬3,097 元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經減縮施工項目後,亦應扣除水電整修部分2 萬9,

902 元,其工程總價應為145 萬3,195 元(即00 00000元-29902元=0000000元),即為有據,堪予採信。

七、系爭工程經追加施工項目部分之工程總價為何?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經追加施工項目部分之工程總價為12

8 萬3,636 元;然查該追加施工項目部分之工程總價應為11

5 萬6,508 元等事實,已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總工程款包括追加的部分,我計算後總共為260 萬9,703 元,原來的工程款依約為156 萬6,000 元,以後減少為145 萬3,195元,再加上追加的部分為115 萬6,508 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 1頁),並有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所製作,載明系爭工程新增工程項目名稱、數量、單價及此部分總價款為115 萬6,508 元之「新增工程項目工程報價單」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2 頁、第143 頁)另上訴人於同日製作系爭工程裝修部分之工程報價單之末尾亦載明:「原合約折減後為145 萬3,195 元,增加部分為115 萬6,508 元,已支付金額為160 萬元,還未支付100 萬9,703 元工程餘款(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00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無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經追加施工項目部分之工程總價為115 萬6,508元,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系爭工程經減縮及追加施工項目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何?按系爭工程經減縮施工項目後,其工程總價為145萬3,195元,而系爭工程經追加施工項目部分之工程總價為115萬6,508元等事實,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共160 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經減縮及追加施工項目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00 萬9,

703 元(即0000000+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

九、系爭工程經驗收後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瑕疵?如有瑕疵,應減少之工程款為何?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捕、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工程業經兩造於97年11月14日驗收完畢等情,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①屋頂封平處未處理完整,致小鳥啄出保利龍。②主臥室衛浴間玉石接縫處未固定及安裝不平順。③陽台地磚接縫處產生白華現象及漏水孔排水不順。④設計不良,牆面鋼板因熱漲冷縮產生波浪不雅觀。⑤主臥室更衣室開放式衣櫃未表面粉刷處理。⑥新作牆壁粉刷而產生裂紋。⑦屋頂施工未做好精確測量,越界部分為上訴人代理人丁○○包工拆除,造成屋頂嚴重漏水,主臥室天花板上方(木材處)有兩尺大的水印等瑕疵,應減少工程款20萬元云云。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縱有該7 項瑕疵,因①部分,係屬天然災害,②、⑤部分工程並非上訴人所施作。④、⑦部分,設計人係丙○○,被上訴人係依設計人之指示施作;③部分,於驗收後已不見此項目及⑥部分,係施工後合理之現象等情,應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置辯。而被上訴人迄未能就其所主張前揭7 項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不能遽認系爭工程經驗收後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瑕疵,又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限期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被上訴人已自行修補,而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20萬元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於本件減少工程款20萬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經減縮及追加施工項目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00萬9,703元。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0萬9,7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