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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建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余發強共同創業「避震器音樂廣場」,乃委託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初就其等共同向他人所承租位於高雄市○○○路○○號1 樓之房屋進行室內設計、施工、採購設備及材料等承攬工作(包工包料),經伊報價新台幣(下同)104 萬元而經被上訴人討價還價後,雙方嗣合意以95萬元承攬施作,而承攬合約成立生效後,伊即進行相關平面規劃、繪製施工圖、討論定案及進行施作,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合計支付予伊50萬元,待伊完工時,被上訴人尚欠尾款45萬元未付。嗣被上訴人則再要求追加相關傢俱(包括沙發、茶几、洽談桌、羅丹椅、公主椅等)計31萬6,480元,扣除原本業含於承攬價格中之傢俱金額16萬7,300 元後,其等追加金額即為14萬9,180 元,總計被上訴人計積欠59萬9180元未為給付,迄於96年2 月間農曆年後,伊迭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始發現其等已悄悄歇業而無法追討,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發強係以共同簽約之方式交由伊承攬,故依民第490 條規定,被上訴人與余發強對於伊自負同一債務,且其給付並不可分,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余發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9,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該店原即係由伊獨自經營,而伊與上訴人洽談裝潢事宜時,即明確向上訴人表示須包括裝潢、傢俱、設計而以總價80萬元包工包料作好,且須於95年11月26日開幕前完成,上訴人於此表示同意,並承諾於11月24日完工交屋,惟上訴人於此後並無法如期交屋,致伊原定之開幕日期臨時取消,上訴人則要求伊再給1 個星期處理,並一再允諾至12月1 日下午3點前即能全部完工,然至開幕之前,上訴人仍有包括衛浴設備、地面磁磚等多項工程未予施作,且直至伊正式開幕之當日晚間9 點半,上訴人卻只送達一部份之桌、椅、沙發,但全數因上訴人設計不良而無法提供顧客使用,且其送來之椅子因品質不良,開幕3 天內,40張羅丹椅就毀損20張,沙發之椅腳亦已毀壞,伊要求改善,惟上訴人都沒有解決其設計上之嚴重瑕疵,導致伊無法正常營業,而伊歇業等待上訴人裝潢改善期間長達2 個月,然上訴人除解決沙發之更換外,仍無法解決因設計不良產生之問題,伊因歇業期之租金、人事費用開銷龐大,又不見上訴人積極處理問題,致伊無法重新開幕營業,在不堪負荷下,只得於96年1 月31日正式結束營業,並拆卸裝潢將房屋返還予出租人,而伊僅有退換傢俱而並無上訴人片面所謂追加傢俱之問題,且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傢俱係於96年1 月26日及同年2 月7 日送貨,斯時伊業已結束營業,其遲延之給付已對伊無實益,伊依法亦得拒絕給付,今伊乃因上訴人之設計及傢具不良品等瑕疵而導致無法正常營業,上訴人就此自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並應由上訴人就其承諾完工日起至伊與房東談妥終止租賃契約之96年3 月22日止,因不能營業卻仍需支付之租全損失39萬30 00 元、因提早終止租約而被沒收之10萬元押金及95年

12 月 、96年1 月兩個月之員工薪資約25萬元、樂團薪資30萬6,000 元與其他燈光音響電視等設備約104 萬元、文宣廣告費用8 萬元等金額負賠償責任,此應賠償者合計顯然已超過上訴人請求金額,伊就此主張抵銷,上訴人自已不能再請求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8萬8,2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對余發強之訴及對乙○○其餘之訴(上訴人對余發強之訴部分及乙○○對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900 元及自96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乃就位高雄市○○○路○○號1 樓處「避

震器小吃店」之店面裝潢而出具內載「工程項目:拆除、泥作衛生、木作、地板、水電、監控、油漆、玻璃、廣告、清潔、傢俱工程(不含冷氣、廚房、音響工程及生財器具),小計1,048,100 元」之報價單、工程細目單、平面圖予業主,嗣經討價還價後而由上訴人俱連如平面圖所示傢俱統包該工程,該工程並即由負責拆除、木作、地板之吳興通先進行拆除工作,且於95年11月1 日開始木作進料並為施工,後於12月1 日該店開幕當日再由「莎柏萊傢俱行」送入沙發、茶几、吧檯椅、洽談桌、公主椅、胡桃羅丹椅(41只)等傢俱,嗣胡桃羅丹椅退回20只,而「莎柏萊傢俱行」再於96年1月26日送L型沙發、ㄇ型沙發、白鐵桌至該店,同年2 月7日再送大腳椅4 只至該店。

㈡上訴人於工程期間業收受發包業主所付予之50萬元工程款。

㈢「避震器小吃店」業於96年2月10申請註銷營業登記。

㈣位高雄市○○○路○○號1 樓處係訴外人余發強於95年11月21

日向富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租期至100 年11月21日止,租金第1 、2 年每月10萬元,押租金20萬元,並須預開逐月到期之租金支票。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意之承攬價格為何?㈡系爭工程之應完成期限為何?㈢上訴人所為系爭承攬工程是否存有瑕疵?是否有未完成部分

?㈣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㈤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以後所另送入之上開傢俱等係退換貨

抑為變更設計之追加?被上訴人就此應否另付價金?

六、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後: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意之承攬價格為何?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原報價1,040,000 元,經討價還價後乃合意以95萬元連工帶料承攬施作云云,並舉木工金額係由40萬元減至38萬元為近於9 折為證,惟此業經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雙方合意之價格為80萬元包工包料等語為辯。查依卷附原報價單所示(第11項),該木作工程原報單價為48萬5,300 元,以此與上訴人所陳之木作最後價格38萬元相較,此應近於78.3%而非其主張之9 折,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雙方合意之價格80萬元較近於78.3%,故應以被上訴人所稱之最後合意之價格為80萬元較為可採。㈡系爭工程之應完成期限為何?

被上訴人乙○○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應允於95年11月26日伊開幕之前完成云云,並舉證人洪光珠到庭為證,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洪光珠於原審到庭乃證稱:「單子上面有記載十二月一日那天是要開幕的,因為是給原告壹個月之裝潢期間」、「完工日期是壹個月」等語(見一審97年

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以此對照兩造具不爭執之負責拆除、木作、地板之吳興通係於95年11月1 日開始木作進料並為施工乙情,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應即為施作後1 個月之12月1 日之前甚明,且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95年11月26日無法如期交屋後乃要求再給1 個星期處理,則被上訴人乙○○既已允之延期,且其亦未證明於應允時曾為上訴人遲延給付責任之保留,系爭工程之應完成期限自應為95年12 月1日,上訴人就此所應負之承攬責任自均應以此為斷。

㈢上訴人所為系爭承攬工程是否存有瑕疵?是否有未完成部分

?⑴系爭工程有關施作部分是否有未完成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就報價單(一審卷11頁)所示之監控、廣告工程及衛生設備工程中之男廁沖洗盆、公用洗手台壁面半高磁磚、公用洗手台地面磁磚、衛生設備組裝另料五金、衛生設備組裝、廚房壁面半高磁磚(一審卷11頁反面)均未施作云云,並舉收據、廣告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分類廣告費收據、證明單據、估價單、銷貨憑單等件為證,惟查,上開報價單所示之監控、廣告工程,其細目依序乃載為「監控工程:配合木作施作監視系統調整」、「廣告工程:騎樓遮雨帆布燈箱」,而該店現場之騎樓門口上亦確設有黑色大型遮雨帆布燈箱乙情,此有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憑(10頁),是依上開報價單所示,其應屬上訴人施作者,就監控部分原僅為「配合木作施作監視系統調整」者,以上訴人係從事室內設計等業務,該施作部分自應僅及於木作裝潢部分而不及於被上訴人所指之監視設備等電子器材及其架設工程甚明,而廣告工程部分既已載為「騎樓遮雨帆布燈箱」而不及於其他,故其原即不包括應由業主對外刊登廣告以招攬顧客消費之實際廣告部分,而上訴人既確已完成門外招牌雨遮部分,其自無被上訴人所謂未施作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訴人未施作之男廁沖洗盆、公用洗手台壁面半高磁磚、公用洗手台地面磁磚、衛生設備組裝另料五金、衛生設備組裝、廚房壁面半高磁磚等項除提出上開收據等件外,其並未舉出現場狀況之實證以實其說,且其所提之支出憑據等係載以「給皂機、單抽式衛生紙架、捲筒衛生紙架、玻璃清潔劑、實心垃圾袋、乾粉滅火器、五金」等細項,以此諸細項核之上開報價單所示衛生設備工程明細,尚難認該諸支出均應為上訴人所應負責施作、採購之項目,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之部分云云,尚無足採。

⑵系爭工程有關採購傢俱部分是否存有瑕疵?

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 日開幕當日乃由「莎柏萊傢俱行」送入沙發、茶几、吧檯椅、洽談桌、公主椅、胡桃羅丹椅(41只)等傢俱,嗣該胡桃羅丹椅退回20只,而「莎柏萊傢俱行」則再於96年1 月26日送L型沙發、ㄇ型沙發、白鐵桌至該店,同年2 月7 日再送大腳椅4 只至該店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乙○○所經營該店之傢俱平面圖,其開幕時送入者為如卷第14頁反面者,嗣則更改為如卷第18頁之平面圖所示,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一審97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關於12月1 日開幕當天之情形,乃經證人盧語蓉、洪光珠、林斌漢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那天情形?)那天是晚上開幕,就是很亂。(那天開幕發生什麼事情?)到現場有吧台、椅子,旁邊有一些小桌子、小椅子,沒有沙發,我想說怎麼沒有沙發,是如何開店。原本那個店還蠻大,我認為沙發最少也應該要有四、五組,舞台已經做好,到最後於我們等一、二個小時之後,就有送沙發兩組過來。」(盧語蓉)、「(問:十二月一日你們去現場有什麼?)就是到七、八點之前,大家都站著,沒有桌子、椅子,其他都是空空蕩蕩,後桌、椅到我們才開始組合,所有的桌椅都是組合式的,原本現場作了吧台區、壹個舞台、廚房、廁所,粉刷、地板重新貼,這是比較大件的,其他都是購買現成的。(問:送過來之東西是否有故障?)分三個,壹個是吧台椅子,椅子太低,於裝潢時我有詢問原告沙發有沒有去定好,原告(即上訴人)那時就說還沒有定好,被告(即被上訴人)相信原告會幫他做好,所以沒有去看,所以送達那天吧台椅子太低,羅丹椅的材質太差,墊子下面沒有橫桿支撐,故座墊是用沙發布硬墊的,所以不耐坐,所以那個羅丹椅就壞了一、二十張,到結束營業都沒有來換過,關於沙發也是材質很差的那種,不耐熱,這些問題到結束營業都沒有解決。」(洪光珠)、(問:開幕當天你有無其他陳述?)十一月三十日是我最後一天要去做完工的,因為我必須等他們全部裝潢完工之後,我才能去送瓦斯,隔天十二月一日時,我瓦斯部分已經就定位,當天我去看,裝潢部分應該是沒有完成,我只能說當天是沒有辦法開幕的。(問:尚有何補充?)之後我有去過,該吧台椅子是我坐壞,沙發椅是我坐壞壹張,羅丹椅就是有手把的那張也被我坐壞。其他沒有了。」(林斌漢)等語,是上訴人既確係於被上訴人開幕日當晚始委由傢俱行送來上開傢俱,且所送入之胡桃羅丹椅41只並即退回其中之20只,而被上訴人之該店於開幕後竟會變更與先前擺設者全然不同之全店大部傢俱,顯見上訴人先前所選購並於開幕時始送至之坐椅於該店開幕後應確有多數損壞,且其提供之傢俱品質亦應不如被上訴人之預期,否則被上訴人為維持該已開幕店面之營業,當無要求上訴人全面重新配置店內傢俱之理,以此衡諸上開曾當場協助被上訴人組裝桌椅之證人所述情節,並該諸傢俱匆促運抵以應付開幕之情形,當認上開證人所述堪以採信。今上訴人所採購傢俱中之吧台椅既與吧台高度不符,且其占店內空間甚鉅之羅丹椅、沙發椅之品質亦屬不良,而上訴人承作之該店原即係供PUB 營業之用,此本為其所明知,故其所選購提供之傢俱本應因為營業之高使用率而應具有較高之耐用性,惟上開坐椅等既在被上訴人開幕當日或嗣後不久即均因客人就坐使用即為損壞,顯見該諸傢俱並未具其營業之通常效用而有瑕疵至明,上訴人所辯,並無瑕疵云云,尚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⑴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95 年

12 月1 日開幕當日乃由「莎柏萊傢俱行」送入沙發(入口等待沙發1 只、三人座沙發8 只)、茶几、吧檯椅(黑皮12只、白皮18只)、洽談桌、公主椅、胡桃羅丹椅(41只) 等傢俱,嗣胡桃羅丹椅乃退回20只,而「莎柏萊傢俱行」則再於96年1 月26日送L型沙發(4 組)、ㄇ型沙發(2 組)、白鐵桌至該店,同年2 月7 日再送大腳椅4只至該店,而「避震器小吃店」嗣業於96年2 月10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均已如上述。並有客戶對帳單2 紙(2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室內平面原設計於店內中央部分擺設9 張方桌(各附4 只羅丹椅),右側吧台區擺設7 只吧檯椅,左側擺設ㄇ型沙發2組(3 人座沙發8 只),嗣則變更設計而撤除全部方桌、羅丹椅而全部改以擺設L型、ㄇ型沙發乙節,亦有兩造具不爭執之平面配置圖附卷足憑(一審卷14、18頁),是上訴人原所選購送入之吧台椅、羅丹椅、沙發椅等依上述既有與吧台高度不符、損壞退回20只、品質不良損壞等瑕疵,且其損壞程度依上開原設計所示幾占其全部空間擺設之半數,此於被上訴人之正常營業當無不可能無所妨害,且依常理,被上訴人當曾多次不斷反應傢俱之瑕疵,否則豈會有營業開始後再重為配置之理,而被上訴人之定作該店裝潢原即係為PUB 營業之用,故該店裝潢依其目的而言,最重要者當為店內傢俱之適於使用以利繼續營業,然上訴人竟係於近2 個月後之96年1 月26日始行一次重新送入全部傢俱,其於系爭工程所應附隨之維持義務顯未善盡且為怠忽,其就此本應逐為補正之遲延,自應就妨害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可得而生之損害予以賠償,始符衡平及契約目的。今上訴人提供之店內傢俱損壞情況雖僅係部分損壞,惟應認已妨礙其正常營業,其就此妨害部分自仍應予計列損失,惟此部分妨害該店營業之損害原即難以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衡平上訴人責任及使權利容易實現計,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於審酌一切情況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定其數額,基此,依上訴人所選購送入之座椅損壞退回情況、原設計圖示數量及其重行送入期間,本院認上訴人就該店於此有關繼續營業所為之必要成本支出範圍內,以1 個半月計(自95年12月1 日應完成日至96年1 月26日止雖逾此數,惟該諸受損座椅應係逐為損壞而非係於開幕當日即全部損壞,故依上開證人所述並折其可能期間而認以此為當),應負擔其中之一半(羅丹椅損壞為20/41 ,吧台椅高度均不符且有損壞,3 人座沙發8 只品質不良亦有損壞,以此核之原平面配置所示應已逾其店內空間之半數以上,故以一半計)必要成本較符公平。茲就被上訴人各項抵銷抗辯逐項審酌如後:

①房租部分:

被上訴人所營該店所在房屋係由余發強向人承租,其租金第1 、2 年每月為10萬元,押租金為20萬元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依上述既係向余發強轉手承租,其就此房屋自負有給付上開租金予余發強之義務,而余發強就此既已陳稱乙○○業已給付完畢(見一審9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並有出租人富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該房租之支出係屬該店繼續營業之必要成本支出,以上開列計原則計算,上訴人於此自應負7 萬5,000 元(1 個半月租金150,000 ×1/2) 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謂,上訴人就其因提早終止租約而被沒收之10萬元押金亦應予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此部分原審未予准許,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自仍不予列入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損害。

②人力成本支出部分:

被上訴人乙○○於95年12月就其所僱用之店內人員,合計支出薪資15萬5,445 元(DJ:48h ×450 =21,600元;VICK:269h×90,實發22,400元;A KEN :258h×90=23, 220 元;MIKO:256.5h×90=23,085元;小飽:

258h×90=23,220元;LEO :237h×90-病假2,000 =19,330元;阿成:251h×90=12,590元),其於96年1月份則計支出73,620元(GRACE :161h=16,100 元;VICKI :165h=15,675 元;MIKO:130h=10,530 元;A

KEN :12 3h=11,685元;MONKEY:107h=9,630元;阿凱:27h = 10,000元)乙節,二個月合計22萬9,065 元,此有其所提薪資明細、打卡資料、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之真實,惟上開打卡資料業載明前揭各人員之上班打卡狀況及其時數,且該現金支出傳票有關借支部分之簽名筆跡經核亦均非出自同一人之手,再徵以證人洪光珠所證述之「該店員工係其所訓練,於開幕前1 、2 個星期就開始上班,那時訓練了6 、7 個員工」等語(一審卷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以之核予該店之平面設置規模及PUB 夜店一般配置員工之情形(DJ、樂團、吧台、現場服務人員等),其所列之員工數應與常情相符,另以被上訴人所營者係PUB 夜店,其員工本即係於夜間工作,該薪資水準原即因辛勞度較高而高於日間之一般工作者,而核以其每小時之薪資亦僅為90元,以之與日間計時工作者相較,此應符一般行情而無過高或不實之情,被上訴人所列之上開薪資支出數額,應堪採信。今員工上班之人力成本支出既為該店繼續營業之所必需,且此亦不因該店營業收入是否因上開瑕疵影響而有異,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責,則以上開列計原則計算,上訴人於此自應負8 萬5,9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公式如下:

22,9065÷2×1.5=17,179917,1799÷2=85,900③其他設備及文宣廣告部分:

被上訴人固抗辯,該店營業支出燈光、音響、電視等設備約104 萬元,文宣廣告費用8 萬元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云云,惟查,此部分原審不予准許,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被上訴人自不能列入抵銷之金額。④以上合計准許被上訴人抵銷之金額為16萬900 元(7,5000+85,900=160,900)。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故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於一審即自認於開幕3 天內就有要求上訴人改善損毀之桌椅,但被上訴人並未於通知後6個月間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遲至一審96年8 月2 日民事答辯狀第2 頁中始主張瑕疵擔保責任,顯與超過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復因上述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更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並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故民法第51

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1 年之短期時效,並不包含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有關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有關之規定,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此有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即因傢具瑕疵及因而附隨之進場延誤而影響營業所造成之租金之損害、人力支出成本之損害,自屬加害給付之損害,與屬瑕疵本身之損害(例如因設計或物品瑕疵另委託他人設計或更換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有別,並不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1 年之短期時效,而應適用有關不完全給付之15年長期時效,又被上訴人並非請求減少價金,或行使解除權,故亦無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於96年1 月26日以後所另送入之上開傢俱等係退換貨

抑為變更設計之追加?被上訴人就此應否另付價金?⑴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於96年1 月26日以後另行送入之上開

傢俱,係因原送入者品質不良故要求其退換貨而非變更追加云云,惟此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經營該店之傢俱平面配置,於開幕時係為如一審卷第14頁反面所示之在店內中央部分擺設9 張方桌(各附4 只羅丹椅),右側吧台區擺設7 只吧檯椅,左側擺設ㄇ型沙發2 組(3 人座沙發8 只),嗣則變更設計而更改為如一審卷第18頁之平面圖所示之撤除全部方桌、羅丹椅而全部改以擺設L型、ㄇ型沙發,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幕時所選購提供之傢俱乃有吧台椅均與吧台高度不符及羅丹椅損壞退回20只、沙發椅品質不良且有損壞等瑕疵,均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就上開傢俱之提供固因諸此原即包含於系爭工程之內而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責任,惟系爭工程之內之上開傢俱原非屬特定物之給付而屬種類之債,其生有瑕疵者,上訴人依法僅負以補正之責,亦即其就該諸損壞部分至多僅得有修補或退換良品之義務而無就未損壞部分負更新全部傢俱配置之責任,而觀上開傢俱平面設置之變更情況,其業將全部未損壞之方桌及3 人座沙發等均為撤除而全部改以L型、ㄇ型沙發,此自已逾退換貨之範圍而為設計變更,其自有價金追加減之問題,而被上訴人就此全面退換貨係上訴人同意補正而無庸補足價金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就此逾原承攬契約範圍內之傢俱提供部分,自有追加而應補足其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⑵查「莎柏萊傢俱行」於95年12月1 日送入之沙發、茶几、

吧檯椅、洽談桌、公主椅、胡桃羅丹椅(41只)等傢俱,其總價為16萬7,300 元,嗣該傢俱店於96年1 月26日送入之L型沙發、ㄇ型沙發、白鐵桌等及同年2 月7 日再送入之大腳椅4 只於併計退貨(羅丹椅20只)後,其總價為31萬6,480 元乙節,此有客戶對帳單2 紙在卷可憑,則由於上開價額,併此追加部分已非在原承攬價格之內而無依承攬總價額比例計算之問題,被上訴人所應補足者即為扣除原含括在內之傢俱金額16萬7,300 元後之14萬9,180 元(316,480 -167,300) ,且此部分經原審認定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自堪認被上訴人應補足此金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合意之承攬價格為80萬元,且其應完成期限為95年12月1 日之前,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關須施作部分應均已完成,惟其就含括於系爭工程中之採購傢俱部分乃未具營業之通常效用而存有瑕疵,且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應由其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而被上訴人依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者計為16萬900 元,另上訴人於96年1 月26日以後所另送入之傢俱等係為變更設計之追加,被上訴人就此應另付價14萬9,180 元,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已給付50萬元,以總價額80萬元併計追加之14萬9,180 元,再扣抵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16萬,900 元賠償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萬8,280 元,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就超過此範圍部分連同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6萬9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