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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建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丙○○(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甲○○之承受訴訟人)庚○○○(即甲○○之承受訴訟人)癸○○(即甲○○之承受訴訟人)子○○(即甲○○之承受訴訟人)丑○○(即甲○○之承受訴訟人)己○○(即甲○○之承受訴訟人)辛○○(即甲○○之承受訴訟人)壬○○(即甲○○之承受訴訟人)丁○○(即甲○○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即王漢孟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鄉○○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1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甲○○於97年6 月3 日死亡,被上訴人丙○○、乙○○、庚○○○、癸○○、子○○、丑○○、己○○、辛○○、壬○○、丁○○等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丙○○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 月13日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4 樓透天屋之增建修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款原為68萬元,嗣又追加工程款19萬元,合計87萬元。雙方約定上訴人自簽訂合約日起100 個工作天即95年8 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逾期1 天罰款工程款之0.1%。今上訴人逾期未完成,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95年8 月30日起至起訴之日95年11月20日止共83天,以工程款0.1%計算之逾期罰款7 萬2,210 元(870,00

0 ×0.1%×83=72,210)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 萬2,21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1,200 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瑕疵修補費46萬3,460 元及另行招商之價差損失22萬9,000 元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屬分期驗收、分期付款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於完成第5 、6 期之「外牆打底、部分水電完成」、「內部打底粉刷、砌磚工程完成」,依約向被上訴人請領該2 期工程款13萬6,000 元時,被上訴人竟藉詞不願付款,履經催收款項,亦僅於95年8 月23日支付10萬元,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場施作,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收餘款3 萬6,000 元時,被上訴人亦拒絕上訴人再進場施作,就剩餘工程,上訴人自無完工義務。至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係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多次變更設計,致使已完工部分亦需拆除重做,因而延誤工期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4 月13日訂立承攬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上訴人自簽訂合約日起100 個工作天完工,逾期1天罰款工程款之0.1 %。系爭工程原工程款為68萬元、追加工程款為19萬元合計87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3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後,上訴人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第5 、6 期工程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施工,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第5 、6 期工程款,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並拒絕施工,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工程款共分9 期給付,除第1 期於簽約時給付外

,其餘8 期款項均係按工程進度給付,有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且系爭工程為分期付款計價乙節,業據高雄市土木技師鑑定公會鑑定人卯○○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9 頁)。準此,上訴人應先行施工後,被上訴人才有付款之義務。

⒉依系爭工程分期工程之約定,第5 期為「部分水電完成、外

牆打底粉刷」、第6 期為「內部打底粉刷、砌磚工程完成」完成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工程款6 萬8,000 元,合計為13萬6,000 元,有系爭承攬契約可按(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第5 、6 期工程,被上訴人僅給付其10萬元,尚積欠3 萬6,000 元之工程款未付,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施工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完成第6 期之「內部打底粉刷」工程乙情,業據證人卯○○結證稱:依經驗慣例所謂內部打底粉刷是指天花板、牆壁及地板的水泥粉光,但伊去現場鑑定時,地板都沒有做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81 頁),是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第6 期工程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債務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前所述上訴人應先行施工,被上訴人始付款。本件上訴人就第6 期工程應施工之內容既尚未完成,自不得請求支付該期工程款,故上訴人主張其請求給付第5 、6 期工程款共13萬6,000 元,而被上訴人僅給付10萬元,尚有3 萬6,000 元未給付,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暫停施工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又辯稱其向被上訴人催討未付之工程款3 萬6,000 元時,被上訴人拒絕其進場施作,其自無繼續施作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是上訴人並無理由停頓工程,迄約定完工期限屆至猶未完工,其遲延狀態,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工程於95年4 月13日開工,約100 個工作天完成,若

工期逾限1 日罰款0.1%,為系爭承攬合約第2 、26、27條訂有明文。系爭工程既規定100 日「工作天」完成,依工程業界慣例,所謂工作天自應扣除假日、國定假日等及不能工作之天數。而系爭工程自95年4 月13日開工後,扣除休假日(星期六、日)40日、國定假日(勞動節、端午節)2 日,共計42日後,應於95年9 月1 日完工,是上訴人應自95年9 月

2 日起負給付逾期罰款之責,系爭工程原工程款68萬元、追加工程款為19萬元合計87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約定,上訴人每逾期1 日應給付罰款870 元(870,000 ×

0.1%=870)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5年9 月

2 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共計80日之逾期罰款6 萬9,600 元(870 ×80=69,600),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多次變更設計,致使已完工部分亦

需拆除重做,延誤工期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95年4 月13日開工,兩造既約定100 個工作天完成,被上訴人縱有多次變更設計,惟雙方既未另約定有完工期限,則上訴人自應受原約定完工期限之拘束,況依前所述,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第6 期之「內部打底粉刷」工程,且係在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3日給付10萬元後上訴人即未再進場施作,是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多次變更設計,致使已完工部分亦需拆除重做,延誤工期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6 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