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5號再抗告人 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
2 日所為之97年度抗字第10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