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2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3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續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然未經告知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行政院97年3 月14日之移文單,亦得作為撤銷和解之原因。原裁定駁回抗告之聲請為不當,應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
1 號判例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第500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所謂知悉在後者,係指和解成立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於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既不得據以請求繼續審判,更不得作為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61號裁判參照)。又除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外,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同法第163 條第1 項但書),自不得因當事人不知法律規定而影響其期間之進行。
三、抗告人於97年2 月1 日聲請撤銷93年訴字第1503號訴訟中成立之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所提出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1 月15日函,係通知抗告人提出判決書等資料(原審卷第9 頁);行政院秘書處97年3 月14日移文單,係就抗告人陳情案,移國防部查明逕復抗告人(本院卷第8 頁),均非關於和解成立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係和解成立後之文書,按之上開說明,不得作為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據。從而,應認抗告人之聲請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