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乙○○
丙○○○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民國97年2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6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調卷查無最高法院裁定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認伊將第三審律師費用列為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惟按第三審支出之律師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係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伊支出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有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律師出具之收據可稽,且未超出高雄律師公會所定之收費標準,又類似案件均以律師出具之收據為準,原裁定不採律師出具之收據而認應以最高法院裁定為準,實屬無理,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權益所必要,故前開條文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復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主張其於第三審法院先後以上訴人、被上訴人身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共計支出律師酬金10萬元,固據提出蘇新竹律師出具之收據2 紙為證。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經第三審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查抗告人未聲請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有最高法院97年5 月13日民四96台上2412字第0970000001號函在卷可稽,且經原法院調取94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卷宗,查無最高法院依職權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是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請求逕依律師所出具之收據計算,自有未合。原法院認此部分應予剔除,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