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當事人碧瑤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3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原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而未到庭,經原裁定科以罰鍰在案。惟伊因罹患腦膜瘤疾病,右眼失明、嗜睡、失神等,於民國96年4 月23日住院接受開顱併腦膜瘤切除手術。又原法院於95年12月25日、96年1 月18日、96年5月7 日通知伊到場,伊因罹患缺血性心臟病等無法出庭;另原法院於97年3 月3 日通知伊到場,伊因準備資料而無法到庭,業於97年2 月29日具狀陳明,是伊未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原裁定尚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證人,經分別通知於95年12月25日下午2 時35分、96年1 月18日下午3 時25分到場應訊,抗告人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二第9 、20頁),其雖於96年1 月18日具狀表示因病無法出庭作證,然所出示診斷證明書均為89年間應診而製作,經原法院函知提出不能到庭作證之確定證明,並註記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相關規定,該通知書亦經抗告人收受,抗告人仍未提出,此有該聲請狀、診斷證明書、原法院通知函可按(原審卷二第
34 、35 至37、47頁),是其未到庭並無正當理由。嗣原法院又通知抗告人於96年5 月7 日下午3 時15分到場應訊,抗告人受合法之通知又未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二第52頁),抗告人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原法院再通知抗告人於97年3 月3 日下午4 時40分到場應訊,抗告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卻具狀表示需時整理資料而未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聲請狀可憑(原審卷二第128 、131 頁),顯非拒絕到庭之正當事由。
三、至抗告人雖以其因身體因素而未到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五份為證(本院卷第8 至12頁),其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6年1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抗告人於96年
4 月23日,因腦膜瘤入院,同月25日接受開顱併腦膜瘤切除手術,於同年5 月5 日出院;同院同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
抗告人因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高脂質血症,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同院於96年1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抗告人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走路不穩,曾於96年7 月19日至同月24日住院接受診治;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6年11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86年8 月18日心導管兩條血管置放三支支架;李文棟診所於96年1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抗告人頸脊椎第5 、6 節椎間軟骨突出症造成脊椎窄縮合併脊髓神經壓迫等情。惟原法院通知抗告人到庭期日,並非抗告人住院期間,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能證明抗告人之疾病已達無法出庭之程度,尚難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法院先後4 次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致審理程序有所延宕,情節重大,原法院因而處以罰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