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27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以新台幣(下同)87
0 萬元向相對人甲○○購買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12之13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3251建物門牌號碼馬公市○○路○○○ 號之三層樓房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但抗告人付款給相對人乙○○後,卻發現該筆土地必須預留2米寬之巷道退編地,因而約有10坪土地無法利用,相對人顯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抗告人業已付清全部價金,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支票270 萬元,及由相對人乙○○簽收之面額600 萬元支票為證。相對人甲○○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然870 萬元買賣價金卻全由相對人乙○○收受,甚至已進入相對人乙○○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該870萬元已成為相對人乙○○之金錢財產。易言之,相對人甲○○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甲○○賠償330 萬元,縱使勝訴,惟因330 萬元之數目非微,從而,相對人甲○○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相對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30 萬元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就抗告人請求之原因,依其提出契約書、支票、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圖、存證信函,雖難認為已盡釋明之責,惟供擔保或可補釋明之不足。至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釋明,惟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能證明相對人在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未明之狀態下,無法認同抗告人之主張而已,與相對人資力之變動,毫無關聯,是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尚不能認為已有釋明;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為系爭房地出賣人,870萬元買賣價金卻全由相對人乙○○收受,甚至已進入乙○○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該870 萬元已成為乙○○之金錢財產。
易言之,相對人甲○○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云云。然查,抗告人於97年1 月2 日向相對人甲○○購買系爭房地時,關於付款條件及方式約定:於97年1 月2 日付現金50萬元及簽發面額
120 萬元支票予相對人乙○○、97年1 月9 日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由他人代收、97年2 月1 日簽發面額600 萬元支票予相對人乙○○收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收據可稽(原審卷第3 、5 、6 、7 、23頁),即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亦陳明:「抗告人業已支付全部價金與相對人甲○○之父即其代理人乙○○完畢」等語,足見相對人甲○○並非於出賣系爭房地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抗告人事後執此主張相對人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自無可採。此外,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仍未釋明。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