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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乙○○民國86

甲○○民國86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龍美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執行事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經原法院准以96年度執字第2778號實施假執行,將屬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 0000) 所有之龍美8 號工作平台船及龍美10號拖船(下併稱系爭船舶),各1 艘實施查封在案,嗣原法院於97年

3 月18 日 以系爭船舶事實上登記為第三人郭秀枝經營之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所有,而非相對人丙○○即龍美企業行所有為由,將系爭船舶予以撤銷查封。惟依相對人丙○○之戶籍謄本所載,其戶籍地為「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137 號之1 」,而與系爭船舶之船舶基本資料表所載系爭船舶所有人龍美企業行之住址相符,反而第三人郭秀枝之戶籍地為「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1 之1 號」而與系爭船舶所有人住址不符,而由上開資料足見相對人丙○○即龍美企業行於94年8 月2 日辦理歇業登記;第三人郭秀枝於94年8 月11日另以龍美企業行為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為脫產以逃避債務。況丙○○與郭秀枝前為夫妻關係,實無法據「工商登記資料」率斷認定系爭船舶所有權之歸屬。又商號與公司不同,前者並不具有法人屬性。故龍美企業行並無「法人格」存在,即龍美企業行並無財產可言(財產應為丙○○所有)。另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96年7 月2 日函及龍美企業行「財產目錄清單」所示,龍美企業行之93年度「財產目錄清單」載有統一編號:00000000,可證從93年間至查封時(97年1 月2 日)系爭船舶依外觀即形式主義而言,屬陳請實即龍美企業行至明。且登記性質本有延續性,若欲改變登記效力,須依海商法第8條、第9 條之規定移轉。郭秀枝既然主張其係系爭船舶所有人,原法院自應命其提出經行政機關蓋印證明之讓與書面,及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之資料,否則從形式上難認其為所有人。原法院遽以龍美企業行負責人目前為郭秀枝而非丙○○,疏未區分商號與公司法人之性質,而認系爭船舶於查封時登記為龍美企業行即指郭秀枝,並撤銷系爭船舶之查封,且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丙○○與郭秀枝原為夫妻,嗣於96年3 月7 日離婚,丙○○之戶籍地為「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137 號之1」,郭秀枝之戶籍地為「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1 之1 號」,此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又依卷附系爭船舶之船舶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船舶原均係日籍,其中龍美8 號工作平台,龍美10號拖船依序於92年10月20日,92年10月16日登記為龍美企業行所有,嗣均於95年6 月30日由郭秀枝向丙○○購買,而於95年7 月31日登記為郭秀枝所有。旋郭秀枝又於96年

1 月10日將系爭船舶均出售予龍美企業行(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137 之1 號(樓),並均於96年1 月11日登記為龍美企業行所有。雖依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表所示,丙○○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於80年4 月22日設立至94年8 月

2 日撤銷登記,設立地址為「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92號1 樓」,另郭秀枝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則於94年

8 月11日設立登記至今,唯其設立地止為「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137 之1 號1 樓」,竟與丙○○之戶籍地相同;又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僅係政府以之為商業行政管理之用,本難據以認定該登記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是以尚難遽依前揭營業事業登記表所載認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實際負責人為郭秀枝無訛。再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78號假執行卷宗查悉;丙○○於97年1 月3 日仍以龍美企業行之負責人名義(即載為丙○○即龍美企業行)委任其「已離婚」之前妻郭秀枝向原法院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此亦有指定期日閱覽卷宗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足憑,參以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自94年8 月11日設立登記至今,實際負責人如確為郭秀枝,則郭秀枝即為龍美企業行,郭秀枝豈有於96年1 月10日將系爭船舶出售予龍美企業行之理事實,堪認94年8 月11日設立之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與原於94年8 月2 日撤銷登記之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尚無不同,丙○○仍為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負責人。從而依形式主義以觀,則抗告人查報之系爭船舶係確屬相對人丙○○即龍美企業行之財產,堪可認定。而抗告人聲請對之予以假執行,即無不合。乃原法院遽依郭秀枝之聲請,認所查封之系爭船舶非丙○○即龍美企業行所有,而撤銷系爭船舶之查封登記,並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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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