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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6號再 抗告人 龍美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同 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相 對 人 乙○○民國8相 對 人 甲○○民國8共 同法定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2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6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5 項、第436 條之

3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78號假執

行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係再抗告人丙○○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債權人即相對人於向執行法院提出債務人資料時,故意隱匿96年度之財產資料,而提出原龍美企業行丙○○財產讓售與第三人郭秀枝前之93年度國稅局舊財產資料,而由執行法院於97年1 月2 日查封已非再抗告人所有之龍美8 號工作平台船(含其上3 台挖土機)及龍美10號拖船各1 艘(下稱系爭船舶)。嗣所有權人即第3 人郭秀枝發現後,乃徵得再抗告人同意,出具委任狀予郭秀枝,使其得為代理人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以查明資料俾其向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於97年2 月間限期令相對人提出系爭船舶為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證明;然相對人逾期無法提出執行後之96年度財產目錄,執行法院乃於97年3 月18日函請高雄港務局撤銷對系爭船舶之查封。本院原裁定混淆龍美企業行前後不同負責人,而將系爭船舶認屬再抗告人所有,未斟酌相對人故意提出93年度國稅局舊資料而為錯誤查封等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且執行法院上開法律見解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㈡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第三人郭

秀枝以相對人為被告,相對人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郭秀枝與丙○○就系爭船舶之買賣,委任權利移轉關係不存在;確認系爭船舶之所有人為再抗告人丙○○;郭秀枝應將系爭船舶交還丙○○並將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名下。嗣經原法院判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78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3 台挖土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之反訴駁回」。乃本院原裁定未經實體訴訟審理程序,以非訟抗告程序未經查證,逕予裁定認定丙○○為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與澎湖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龍美企業行負責人郭秀枝(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公文書登記資料不符,裁定理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再抗告人丙○○戶籍地址「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137 之1 號

」之房屋為郭秀枝所有,龍美營造有限公司設在該址,郭秀枝亦於94年8 月11日設立龍美企業行。而營利事業所有人應以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負責人為認定證件,不能以設址在同一戶籍地作為認定事業負責人之依據。本院原裁定違背法理為相反之認定,即有違誤。又系爭船舶所有權在港務局完成所有權移轉為郭秀枝後,郭秀枝經營之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需開發票,政府規定公司行號需登記為船舶所有權人,始能以公司行號開發票,即郭秀枝需以自己與自己買賣之方式,由船舶所有人個人名稱過戶給行號名稱,其設立地址仍依舊址「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13

7 之1號1樓」,雖與再抗告人丙○○戶籍地相同,但與丙○○無關,更非表示再賣給丙○○,本院原裁定竟認94年8 月11日設立之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94年8 月

2 日撤銷登記之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尚無不明,顯有認定事實不憑客觀證據及認定事實與客觀憑證相違背。是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而於原裁定理由欄第3 項已敍明再抗告人丙○○與郭秀枝原為夫妻,嗣於96年3 月7 日離婚,丙○○之戶籍地為「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134 號之1 號」,郭秀枝之戶籍地為「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1 之1 號。又依卷附系爭船舶之船舶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船舶原均係日籍,其中龍美8 號工作平台,龍美10號拖船依序於92年10月20日、92年10月16日登記為龍美企業行所有,嗣均於95年6 月30日由郭秀枝向丙○○購買,而於95年7 月31日登記為郭秀枝所有,郭秀枝又於96年1 月10日將系爭船舶均出售予龍美企業行(設於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13

7 之1 號1 樓),並均於96年1 月11日登記為龍美企業行所有,雖依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表所示,丙○○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80年4 月22日設立至94年8 月2 日撤銷登記設立地址為「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92號1 樓」另郭秀枝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則於94年8 月11日設立登記至今,唯其設立地址為「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13

7 之1 號1 樓」,竟與丙○○之戶籍地相同;又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僅係政府以之為商業行政管理之用,本難據以認定該登記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是以尚難遽依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表所載,認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實際負責人為郭秀枝無訛。再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78號假執行卷宗查悉;丙○○於97年1 月3 日仍以龍美企業行負責人名義(即載為:丙○○即龍美企業行)委任其「已離婚」之前妻郭秀枝向原法院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參以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自94年8 月11日設立登記至今,實際負責人如確為郭秀枝,則郭秀枝即為龍美企業行,郭秀枝豈有於96年1 月10日將系爭船舶出售予龍美企業行之理等事實,爰認94年8 月11日設立之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原於94年8 月2 日撤銷登記之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尚無不同,丙○○仍為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從而依形式主義以觀,則相對人查報之系爭船舶係確屬丙○○即龍美企業行之財產。而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即丙○○之財產即系爭船舶予以假執行,即無不合等事實。即本件法律見解已臻明確,非屬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是再抗告意旨以本院依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之前揭認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即非可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WQ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