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乙○○
己○○庚○○甲○○辛○○戊○○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12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5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還會計帳簿、存摺正本、支票託收簿正本、外牆出租合約、管理公司聘雇合約書,及供閱覽抄錄,或提出管理公司聘雇合約書、管理收支明細表、存摺明細表、支票託收明細等供閱覽抄錄,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經依法聲請為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 千元。原裁定以本件係因財產權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為有違誤,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非財產權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當事人提起此類註銷登記事件等訴訟,其標的既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1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本件依抗告人起訴所為請求,其訴訟標的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是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無不當。又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並未規定以「非財產權」之請求為保全標的,抗告人據此指本件訴訟標的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亦屬無據。從而,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