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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7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妨害其名譽,其已提出刑事告訴,因抗告人無正當職業,且欲處分其不動產,惟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原法院96年度雄簡字第5724號案件96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釋明之,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虛構抗告人無正當職業,且欲處分不動產,顯有不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全然未為任何釋明,又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81 號、96年度執全字第211 號假扣押裁定已撤銷,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合併執行,顯係無理云云。惟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而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陳稱:因抗告人無正當職業,且欲處分其不動產,惟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據提出原法院另案96年度雄簡字第5724號案件96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為證。經觀之上開筆錄,抗告人陳稱:「(因被告(即相對人)實施假扣押造成原告(即抗告人)有何損害?)因為當時房價行情好,我有想要賣房子……因被告實施假扣押造成我無法將房子賣出」等語,足見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81 號、96年度執全字第211 號假扣押裁定已撤銷,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不能合併執行云云,核與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關。抗告人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