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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甲○○

戊○○丁○○○丙○○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間請求給付災害救助金事件,對於民國97年3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

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針對所謂公法上之給付行政有所爭執,僅對相對人所為之數學計算之方式或方法,因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致衍生嚴重侵害伊之私權請求權(即應有救助金總額200 萬元之請求權),提出確認之訴。按有關數學之計算方式或方法,純屬智慧財產或一般私權私法範圍之通用知識,伊就本件救助金總額之計算,僅請求民事法院藉由專業知識之鑑定,正確計算債權之金額,以確認伊有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救助金請求權存在,非關於相對人所有行政處分權之存在或不存在,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況伊自始未請求以判決變更或撤銷行政處分,僅請求相對人依一般社會通識或數學常識或經驗法則,計算伊應有200 萬元之請求權,亦即計算相對人應有之給付義務,即撥款之義務而已。故本件純屬兩造因救助金計算方式之爭議,屬私權爭執事件,並非公法事件,原裁定卻認係公法上事件,顯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伊對本件救助之標準及其具體個案之准駁,全無爭執,原裁定誤會伊對「救助標準之訂定及具體個案之准駁」有所爭執,遽予駁回,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2 、3 項規定。是參照司法院27年7 月27日院字第1753號解釋文意旨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原法院應就實體上予以裁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提起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民事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能為民事訴訟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對之如有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之權限。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規定: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此項災害補助之性質,乃國家對人民基於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其旨意係民眾因天然災害生活陷於困境時,政府適時予以救助紓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政府對於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而發給現金補助,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之享有請求補償權利之人,向政府機關領取現金補助,亦在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與私法上之訴訟標的不同,自不能為民事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此不論所爭執者係法規適用之爭議或僅係計算數額認知不同而有異。查行政院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訂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行政院農農委員(下稱農委會)依上開辦法,以92年9 月4 日農輔字第0920051055號函,對於屏東縣地區農漁民因杜鵑颱風造成農業災害,宣布屏東縣為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辦理地區,並請屏東縣政府轉知相關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民農民申請辦理現金救助,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農委會函在卷可稽。此項現金救助請求權,既屬公法上之權利,自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存在。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租地造林,因杜鵑颱風所造成之災害,對於農委會有200 萬元之救助請求權存在,係以公法上之權利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並非私權之爭執,抗告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不合,而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為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引司法院27年7 月27日院字第1753號解釋文意旨謂當事人一方請求他方履行契約上或慣例上關於撥糧之某種義務而並不涉及行政處分,則無論其請求之當否,均應就實體上予以裁判,係指普通法院應就私法上履行契約之糾葛予以實體上裁判,與本件抗告人係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規定請求確認其現金救助請求權存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災害救助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