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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所載聲明異議意旨,及其他認定之事實,採取之理由,經核屬實,均予引用。(如附件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其聲明,核無違誤,予以維持。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所載。

三、本院查: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於96年10月9 日為第一次拍賣,於96年11月13日為第二次拍賣,於96年12月11日為第三次拍賣,均未完成。嗣於97年3 月11日為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乙○○以新台幣(下同)2,252,800 元拍得,於97年3 月14日繳清價金,並於97年3 月26日收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上事實,見執行卷可明。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拍定人於97年3 月26日已領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雖然抗告人主張就該系爭不動產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但查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之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之效力,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明。則抗告人縱有該項優先承買權,亦不能對抗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承買人即相對人乙○○。對於拍賣之效力,不受影響。至於抗告人主張未接獲優先承買之通知等語,經核亦不能動搖本件拍賣之效力。茲查本件拍賣之程序,並無拍賣無效之情事,且已拍賣完成,拍定人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則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抗告人於拍賣程序終結後之97年3 月31日始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優先承購,並於97年4 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書狀收文日戳在執行卷可稽。顯然係在拍賣程序終結之後,揆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聲明異議顯難認為與法符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參照)。其聲明異議即難准許。其他抗告意旨之主張,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W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聲字第4號聲 明 人 丁○○債 權 人 甲○○債 務 人 丙○○買 受 人 乙○○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為:債權人以96年度執字第2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就其中之土地部分,聲明人為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聲明人有優先承買權,就其中之建物部分,因坐落在土地之上,為簡化產權關係,聲明人亦有優先承買權,而法院卻將上述土地及建物併付拍賣予買受人,為此聲明異議,並主張按照同一拍定價格,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

三、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本院將拍賣條件載明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後,於民國97年3月11日由買受人拍定,並由買受人繳清價金,於97年3月26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而聲明人雖以上述理由聲明異議並主張優先承買權,然查:

(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明人為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依據上述規定,聲明人就土地部分,有優先承買權。

(二)前述規定,目的在簡化土地共有關係,屬於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規定,不能任意擴張。因此,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並無共有關係,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故聲明人對於建物部分,自無優先承買權(參見司法院84年2月25日84廳民二字第2791號函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此外,本件拍賣建物為農舍,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雖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但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使農地與農舍產權合一,並非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所以,只要最終拍賣結果買受人同時取得土地及建物,即屬合法,聲明人仍不能據此取得建物之優先承買權。

(三)本件買受人於拍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後,隨即繳足價金而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業如前述。故有關建物部分,買受人於97年3月26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起,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已經依法取得所有權。

(四)又按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時,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而成立租賃關係,併得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63年台上字第766號著有判例。準此,買受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之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

(五)再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而,買受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亦取得同一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六)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前者有更為優先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要旨可參。因此,附表所示土地,買受人有更優先於聲明人之優先承買權。

(七)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7年3月11日拍定後,聲明人尚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買賣契約當事人仍然未定之際,買受人於97年3月26日亦取得優先承買權。而買受人於97年3月11日投標時,顯有於取得優先承買權後據以行使之意思表示,參照前述說明,即應由買受人一併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聲明人不得再主張優先承買權,且此項結果,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參見司法院82年7月23日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函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八)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異議,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無理由。更何況聲明人之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效力,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已經移轉所有權,按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不能再動搖買受人已經取得之權利。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清林┌───────────────────────────────────────────────┐│附表: 97年度執聲字第4號│├──┬──────────────────────┬──┬──────────┬───────┤│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002 │澎湖縣│馬公市 ○○○段 │ │971 │旱 │ │ │1636.44 │三分之一 │└──┴───┴────┴────┴────┴───┴──┴──┴──┴────┴───────┘┌────────────────────────────────────────────────────┐│附表 (建物): 97年度執聲字第4號│├──┬───┬───────┬───────┬───────┬─────────────────┬───┤│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權 利││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 合 計 │及用途 │ │├──┼───┼───────┼───────┼───────┼───────────┼─────┼───┤│002 │65 │澎湖縣馬公市○○○○段○○○○號 │二層鋼筋混凝土│地面層:66.72 │陽台:5.62│全部 ││ │ │港路182號 │ │加強磚造 │二樓層:66.72 │ │ ││ │ │ │ │ │合計:133.44 │ │ │├──┼───┼───────┼───────┼───────┼───────────┼─────┼───┤│003 │140 │澎湖縣馬公市○○○○段946、971│一層加強磚造及│地面層:197 │倉庫 │全部 ││ │ │港路182號 │地號 │鐵皮屋 │合計:197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