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丙○○○
丁○○甲○○乙○○相 對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97年4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3年度促字第57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3年6 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丁○○、甲○○、債務人何天貴、何天鵬、何評己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73年6 月17日核發,嗣並發予確定證明在案。惟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丁○○、甲○○、何天貴,支付命令逾3 個月未送達,已失其效力。又其中債務人何天貴業於90年1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丙○○○、丁○○、甲○○、乙○○,自得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第1 項、第137 條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載明丁○○、甲○○、何天貴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該支付命令於73年6 月22日送達後,由同居人何天鵬收受,此有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主張,送達上開支付命令時,丁○○係居住台南縣善化鎮小新營521 號,甲○○、何天貴係居住高雄市○○區○○○○路○○○ 號,而何天鵬則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何天鵬並非丁○○、甲○○、何天貴之同居人,該送達不合法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地址是否為高雄市○○區○○○○路○○○ 號,尚非明瞭,若該支付命令送達該址,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丁○○於70年2 月19日遷入「台南縣善化鎮小新營521 號」,於75年10月3 日始遷出該址,並於75年12月30日遷入「高雄市○○區○○○○路○○○ 號」(本院卷第10頁)。然就丁○○於73年
2 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時所簽發之票據所載,其住址記載則為「高雄市○○區○○○○路○○○ 號」(原審卷第4 頁),是其究竟有無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或該址係為其事務所或營業所,自有查明之必要,以認定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是否正確。次者,何天鵬固以同居人之身分簽收支付命令,惟何天鵬與抗告人間有無居住一處之關係?何天鵬當時之戶籍地為何?是否在抗告人主張之高雄市○○區○○○○路○○○ 號?該址與支付命令記載之高雄市○○區○○○○路○○○ 號,兩棟房屋間有無關連?亦應予以究明,以判斷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再者,何天貴是否確已死亡,未見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及繼承系統表以資證明,抗告人若就本件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有無確定,而為爭執,其真意是否為承受訴訟,此亦有闡明之必要。原裁定以丙○○○、乙○○之聲請為當事人不適格,及送達是否合法應依送達證書形式上記載加以認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寄發支付命令相關人員係在原法院任職,且相對人既曾以本件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多次,由原法院調閱執行卷證,必要時訊明執行人員,以查明上開事實較符合訴訟經濟,且為維持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