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24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稱:相對人並未提出其有違約賠償請求權之證據,抗告人亦未獲催告給付帳款,更未有任脫產之情事,自不應准其聲請假扣押等語,所稱相對人有無違約賠償請求權,已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以為釋明,而抗告人請求賠償有無理由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解決,抗告人據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