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長泓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5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16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事件。查原法院於97年2 月21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該裁定於97 年3月13日郵務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行卷

187 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7年3 月4 日起算。抗告人營業所在地為屏東市,有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執行卷133 至135 頁),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13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7年3 月14日始送達抗告狀於原法院,已逾十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公司雖設址屏東市仁愛里竹茹巷9 號,然確實營業處所為屏東縣○○鄉○○路○○○ 號,故計算抗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伊於97年3 月14日提起抗告,應未逾抗告不變期間等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