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乙○○
丙○○丁○○相 對 人 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重新分配重劃土地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28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其等起訴主張因相對人將土地重劃分配與抗告
人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均有不當,遂請求另行分配。因抗告人原受分配之土地位置為坐落屏東縣○○鄉○○段1084、1068地號,面積合計為1330.74 方公尺,抗告人則主張請求分配之土地位置為坐落同段1052、1055地號,面積合計為1389.74 平方公尺,兩者差距僅59平方公尺。又每平方公尺依重劃後評定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1,702元計算,因此抗告人可受之利益應為690,418 元;另抗告人復請求相對人各給付其等428,129 元,則訴訟標的金額全部為1,974,805 元,應繳之裁判費則為20,602元。詎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567,319 元,而命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56,143元,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雖請求:㈠就其等參加相對人
自辦市地重劃之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626 、627 地號土地重新分配,分配位置及面積如民事追加起訴狀所附附圖所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丙○○、丁○○每人各428,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嗣經原審法院闡明其等主張與原受分配土地面積差距若干後,抗告人乃表示相差366 平方公尺,原審法院遂以請求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原已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差距366平方公尺為核算依據,並加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67,319 元(366 平方公尺×11702 元+428,129 元×3 人=5,567,319 元)等節,有抗告人民事追加起訴狀及原審96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第68頁)。惟抗告人復於96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更正陳述狀,更正請求分配之土地與原已受分配之土地之「差距面積」為59平方公尺一節,有該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74,805 元(59平方公尺×11702 元+428,129元×3 人=1,974,805 元)。是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業已請求更正,逕依抗告人更正前請求分配及已受分配土地之「差距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至於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
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應依重新依法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