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陳肇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7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前國防部長李天羽任職期間,對軍法弊案之舉發均不予理會,致個人受有損害,爰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又因抗告人僅有不動產2 筆及自小客車1 輛,無其他收入,應可解為「無資力」,而得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難謂合法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國家賠償1000萬元,係以前國防部長李天羽任職期間,對其舉發之軍法弊案均不予理會,致個人受有損害為由提起者,有抗告人97年2 月26日平字第11號聲請狀、97年3 月31日平字第23號告訴狀、97年4 月17日平字第32號告訴(補正)狀影本在本院卷可考,足見抗告人僅係弊案「舉發人」,而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自由或權利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而受有不法侵害之人」,抗告人既非受有公權力不法侵害之被害人,則其對國防部提起國家賠償,即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不符,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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