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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與張玉玲相關之倒會案件,金額達數千萬元之鉅,影響之大從去年3 月起至今,並非單只與抗告人有關之澎湖地方法院簡易庭96馬簡字第37、98、131 號民事事件、澎湖地方法院96年馬小字第102 號、97年馬小字第56號民事事件,尚可能有其他同性質及後續之待成案等。自民國96年3 、4 月間陸續繫屬法院,皆由陳介安法官審理,陳介安法官的審理過程就其間的錯綜、法理基礎之不備,其後判決引喻之無處及矛盾,諸般情狀,實難詳實備陳於狀,惟裁定書就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請陳介安法官做必要說明之情事並無說明,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前項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謂「前審裁判」係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訴外人張泰賓、劉淑君等人,前因以張玉玲為會首、於91年10月5 日召開之合會與抗告人甲○○產生民事糾紛,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會款,經原法院馬公簡易庭以96年度馬簡字第98號判決抗告人須給付部分款項(原審卷第13至19頁)而抗告人聲請法官廻避之事件(97年度馬小字第56號)係訴外人黃耀瑩等4 人,因以張玉玲為會首,於92年7 月間召開之合會與抗告人產生民事糾紛,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會款,有查詢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9 頁),質言之,前一事件與本後一事件並非相同之事件,亦非本事件之前審裁判,陳介安法官對本事件(即後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 款所定應自行廻避之事由,抗告人對於陳介安法官於審理原法院97年度馬小字第56號給付會款事件,究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事,亦未能為相當之釋明,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陳介安法官廻避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泛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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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