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
4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5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4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女兒吳佳靜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而聲請本件假扣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4年裁全字第7685號),如予以撤銷該裁定,恐相對人不再支付抗告人女兒之扶養費,為保護吳佳靜之權益,應先命相對人出具給付扶養費之承諾書,始得撤銷該裁定云云。
二、按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權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以自己之名義主張有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用之債權,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4年裁全字第768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其嗣後以其女兒吳佳靜名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5年家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給付扶養費案)。二者依其當事人及案由觀之,顯非同一事件,不能因該給付扶養費案確定而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原審96年裁全聲字第189 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相對人撤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嗣原審再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抗告人收受該裁定而未依限提起訴訟,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揆諸前開規定,則原審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自屬正當。且抗告人既稱:本件假扣押原意係為抗告人女兒吳佳靜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而聲請等語,如前所述,該部分業經前開給付扶養費案判決確定,若相對人未按時給付吳佳靜扶養費,抗告人自得以法定代理人地位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無損於吳佳靜之權益甚明。抗告人請求先命相對人出具承諾書部分,於法無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