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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2 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裁判費用新台幣1 千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2 項本件抗

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