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7 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2 項本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