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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3號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嵇珮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7年6 月

9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3年7 月7 日起任職抗告人公司,離職前擔任行銷部經理,負責銷售業務,曾於95年7 月20日與抗告人簽訂「頎邦科技員工契約書」,承諾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後之2 年期間內,絕不直接或間接從事與抗告人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包括自營或為其他組織或個人服務,直接或間接勸使抗告人公司之顧客資助任何與抗告人公司有競爭關係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向抗告人公司顧客促銷或銷售與抗告人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均視同違反規定。相對人於96年5 月8 日向抗告人公司申請留職停薪,預定復職日期為97年5 月8 日,抗告人為此已晉用新人並進行內部工作調整。相對人於96年11月初某日及同年月21日來電,探詢復職之可能性,經抗告人告知其約定復職日尚未屆至,倘提前准其復職,將影響新進同仁之工作,故建議其暫緩申請復職。詎相對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內,竟未經抗告人同意,接受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信公司)之聘僱,抗告人公司與飛信公司同以金凸塊、捲帶式軟板封裝、捲帶式薄膜覆晶、玻璃覆晶封裝為生產項目,且近年來同時鎖定RFID產業為擴充發展之目標,兩公司之主要業務相同,相對人於飛信公司竹科分處擔任市場行銷處處長,從事與其在抗告人公司所任職務相同之工作,且利用其在抗告人公司工作得悉之客戶資料,向抗告人公司之客戶銷售與抗告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其所為顯已違反前揭競業禁止之承諾。抗告人知悉後,即刻於96年12月28日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請其停止任職於飛信公司、停止向抗告人公司顧客銷售與抗告人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並於文到3 日內與抗告人公司執行副總連繫,且一併取消相對人留職停薪資格,予以免職,終止其與抗告人公司之勞動契約。相對人在飛信公司之職務嗣雖變更為「Special Project 」,惟只是更換職務之頭銜而已,實際工作內容並無調整。為防止發生抗告人公司營業秘密及客戶流失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至98年12月28日止,在飛信公司任職。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實屬違誤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執行地為飛信公司之所在地即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加○○○區○○路○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524 條第1 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抗告人雖於97年2 月21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77 號駁回聲請,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90 號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來上開案卷可稽。抗告人前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並無使抗告人之權利實現,況抗告人主張其近年來投資RFID產業,飛信公司亦刻正擴充發展RFID產業,相對人離職後至飛信公司任職,經該公司調任為「Special Pr oject」一職,復掌管飛信公司之RFID晶片生產及銷售業務,以上均未經新竹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

277 號裁定審理之證據方法,是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闡釋甚明。而就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公益等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69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繼續於飛信公司任職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兩造間確實存有「是否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之爭執法律關係,業據抗告人提出頎邦科技員工契約書、留職停薪申請表、相對人至飛信公司任職之名片、存證信函等以為釋明。惟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具備「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部分,抗告人雖提出其相關客戶自96年

3 月至同年11月間與其交易之金額統計表一紙及照片影本5張以為釋明,惟該統計表固可說明表列客戶對抗告人公司有相當之重要性,惟對於相對人任職飛信公司之後,已發生上開重要客戶轉至飛信公司、抗告人公司營運狀況受有影響,而達於須禁止相對人於飛信公司任職,始能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假處分原因,仍未能釋明;而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亦僅能證明相對人在旭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曜公司)所在地大樓,或行經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創公司)電子所在地會館,或與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員工談話,惟均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告知上開公司員工有關抗告人之營業計劃、銷售策略、合約價格、內部成本等行為,況旭曜公司、矽創公司、聯詠公司,原本即為飛信公司之客戶,有相對人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21 、122 、125 頁),是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照片主張相對人有洩漏抗告人營業秘密之行為,尚無可採。次查,相對人雖曾在抗告人公司擔任金凸塊、捲帶式軟板封裝、捲帶式薄膜覆晶、玻璃覆晶封裝等產品之銷售,惟依相對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卡,相對人於96年12月3 日轉往飛信公司任職至今已近10個月,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利用其前於抗告人公司從事銷售業務時所悉之營業計劃、交易價格、合約內容、訂單項目、內部成本及付款條件等商業機密事項,使飛信公司立於不公平競爭之優勢地位,給與抗告人客戶略優於其向抗告人公司採購之交易條件,進而不法影響該客戶與抗告人公司交易之意願,造成抗告人公司客戶流失、訂單減少之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而參酌相對人為單親媽媽,尚須獨自撫養10歲及11歲兩名小孩,已據相對人陳明在卷,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於96年11月要求抗告人准其復職,抗告人因為該職務已有安排,無法准其復職等情以觀,本件若准許假處分請求,相對人即會因本件假處分受有喪失薪資收入之損害,對相對人及受相對人扶養之人之生活立即造成影響。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本件假處分必要性之釋明程度,既尚有未足,縱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屬無從准許。至抗告人主張其發給相對人之薪資中已包含競業禁止之對價在內、相對人參與抗告人公司RFID業務會議、及相對人知悉抗告人公司之產能與業務重心決策等,均核屬實體上競業禁止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