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張哲榮相 對 人 陳俥安原名陳國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拘提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7年6 月30日97年度拘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前拘提相對人陳俥安(原名陳國安)。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2 款事由,向原審聲請拘提相對人,並經原審96年度拘字第63號裁定准於96年5 月27日前拘提在案,嗣因拘提期限內拘提未果,乃將拘票繳還原審法院,茲因原已符合拘提要件之事由並未消滅,且上開法律並未規定重新聲請拘提須再次踐行拘提之要件,而抗告人近日據報獲知相對人行蹤,乃再度聲請拘提相對人,應為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誤會等語。

二、按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該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而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情事,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滯納綜合所得稅共計新臺幣000000 00 元(不含滯納利息),屆期不繳納,經抗告人執行無著,遂於民國95年1 月27日命相對人應於95年3 月9 日下午3 時,親至抗告人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因相對人未居住其戶籍地,無法送達,抗告人乃予以公示送達,並於95年3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據實報告。抗告人再於96年2 月16日命相對人應於96年4 月2 日前繳清所欠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經抗告人依職權公示送達,並於96年

2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然相對人仍未遵期繳清所欠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等情,有抗告人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刊登新聞紙及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聲請拘提相對人,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四、原審96年度拘字第63號裁定,雖曾以上開同一事由,准抗告人於96年5 月27日前拘提相對人,惟抗告人於該拘提期限內拘提未果,已將拘票繳還原審法院,故上開得為拘提之要件,並未消滅,且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於此情形重新聲請拘提,須再次踐行以前之同一程序即拘提要件,是抗告人本次聲請,仍應予准許,原審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淑敏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