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627 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債務人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6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1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6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甲○○所有,系爭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六巷1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民國94年5 月22日業經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94)雄院貴民水93執字第30217 號函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就債務人甲○○所有之系爭建物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足見系爭建物亦屬債務人甲○○所有。又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即有記載「地上建物建號一棟」(即系爭建物),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系爭土地時,已知其上有系爭建物存在,為避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同而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應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一併拍賣,以保障拍定人之權利,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一併查封、拍賣,亦未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拍賣公告內容有瑕疵,致抗告人因信賴拍賣公告而高價標買權利有瑕疵之系爭土地,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債權人,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求為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3 日就系爭執行案件所為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撤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定,於對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情形,標的物經拍賣終結,並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時,標的物之執行即告終結;惟拍賣價金未交付債權人前,標的物之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拍賣程序如已終結,仍不得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僅得對分配程序聲明異議;至拍賣程序何時終結,如係不動產,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蓋於此時買受人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不得再撤銷拍賣程序,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不動產拍賣程序之拍定人於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時,該拍賣程序即告終結,拍定人不得再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查,系爭執行案件係由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14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債務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 月3 日進行第1 次拍賣程序,由抗告人以新台幣8,500,000 元拍定,並於翌日繳足價金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97年

1 月1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於97年1月23日收受,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即告終結,抗告人不得對已終結之本件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是抗告人於97年5 月5 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債權人,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抗告人就已終結之本件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既因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即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