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贍養費等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妻,抗告人於民國90年間赴大陸地區工作後,即未再給付相對人生活費用,相對人於96年3 月間赴大陸地區探視抗告人時,竟發現抗告人與一女子周小環同居,並育有一子,相對人已訴請離婚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49 萬5,600 元,唯恐抗告人脫產逃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為假扣押,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協議書及出生醫學證明釋明之,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169 萬5,600 元、贍養費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349 萬5,600 元,惟關於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僅列抗告人財產,卻未列抗告人債務,如將抗告人名下財產與債務並列,相對人除無可請求抗告人給付外,尚需協助抗告人償還債務約13
0 萬元,且相對人係離家出走,如何能請求贍養費,又相對人提出協議書認抗告人有外遇顯屬無稽,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云云,核屬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