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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97年7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9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三0九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編號:KG0000000)、金額新台幣拾萬元二張(編號:KF0000000、KF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七二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新台幣拾萬元三張(編號:KF0000000、KF0000000、KF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審法院假扣押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存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1 張、金額10萬元2 張及現金7 萬元,共計77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該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之標的物,亦經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姚莉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後分配完畢,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又伊另因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原審法院假扣押裁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存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10萬元3 張及現金5 萬元,共計35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成立訴訟上和解,伊乃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併案執行,並經其他債權人姚莉承受及分配完畢,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伊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7年5 月2 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伊自得聲請發還擔保金。原裁定以伊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

93年度裁全字第45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7 萬元及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萬元1 紙(號碼KG0000000) 、10萬元2 紙(號碼KF0000000 、KF0000000) ,共計7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原審法院96年度存字第9309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該事件經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以上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原審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79號裁定1件、95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2 件、96年度審聲字第1485號裁定裁定1 件、93年度存字第2722號、95年度存字第6783號、96年度存字第9309號提存書各1 件、9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192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裁定各1 件為證(原審卷第3 至17頁)。又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而以93年度執全字第2384號執行後,相對人之另案債權人姚莉亦向原審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0723 號聲請強制執行,並就抗告人上開假扣押之財產為債權承受,由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及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為強制執行,且已完成分配,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可稽(本院卷第7 至13頁)。據此足證抗告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判決確定後已執行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已終結而不存在,無從為撤銷。㈡次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前依

原審法院96年度家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5 萬元及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萬元

3 紙(號碼KF0000000 、KF0000000 、KF0000000) ,共計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南地院96年度存字第5272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該事件經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達成訴訟上和解之事實,並經抗告人提出原審法院96年度家全字第32號裁定2 件、96年度存字第5272號提存書1 件、96年度家訴字第80號和解筆錄1 件為據(原審卷第18至21頁)。又抗告人向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384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由原審法院囑託台南地院以93年度執全助字第160 號執行;抗告人又向台南地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782號聲請假扣押,兩案合併執行。而相對人之另案債權人姚莉亦向台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57986 號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則再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台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13790 號聲請強制執行,兩案合併執行,經拍賣抗告人上開假扣押之財產,由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及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且已完成分配,此有台南地院受託執行終結函、台南地院併案執行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可憑(本院卷第14至22頁)。依此可知抗告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與事後執行程序合併執行,並已執行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已終結而不存在,無從為撤銷。

㈢由此以觀,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及上開假扣押程序均已終結

,無待於再為撤銷假扣押程序,且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亦不得再為執行,是應屬訴訟終結。又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 日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97年5 月2 日送達於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原審卷第22至25頁),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查明在卷,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從而,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