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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乙○

丙○○○相 對 人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20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乙○提起抗告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爰併列原法院同造連帶債務人丙○○○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於民國90年2 月1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抗告人繳息至93年11月13日後,雖有3 個月未繳息惟已付清,嗣後抗告人繳息正常,後因事業失敗、手受傷,自96年6 月14日起即未繳息,但所欠之利息於97年4 月已一次償還相對人20多萬元,相對人也接受,並答應降低利息,為何相對人仍聲請假扣押。又抗告人並未意圖脫產,亦未將財產搬移隱匿,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相對人對抗告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實難令人信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 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乙○於90年2 月14日邀同抗告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6

0 萬元,約定於108 年10月1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1.5% 計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可稽,詎抗告人乙○自96年6 月14日起利息既未按時繳納,依契約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即視為借據全部到期,又抗告人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爰聲請假扣押等情。經查,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確定之支付命令可據為執行名義,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98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並據相對人陳稱:「(聲請假扣押執行,附註執行費用已於強制執行時繳納,為同筆債權何意?)同樣這筆360 萬元,之前已經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抗告人有來說利率太高,希望我們降低利率,已經送去強制執行的部分撤回,換成假扣押,不要再繼續拍賣他的抵押物,所以同筆債權才沒有收假扣押的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為何?)94年度促字第2989號支付命令及94年4 月7 日取得確定證明」、「(何時拿上開之執行名義去聲請強制執行?)97年3 月18日」、「(何時撤回強制執行?)97年7 月25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同時聲請假扣押查封」、「(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和解?)沒有和解」、「(如果撤回強制執行後,抗告人不還錢,你們是要如何處理?)依據97年

8 月4 日屏東地方法院發給的債權憑證再執行查封拍賣」等語明確。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有執行名義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無必要。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乙○陳稱:「(對相對人說你意圖脫產,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有何意見?)我沒有意圖要脫產,也沒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而且相對人也沒有催告我還債,利息我都照常繳納,我及我媽媽(即抗告人丙○○○)也沒有想要出售房子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0頁),而相對人亦陳稱:「(你們說債務人乙○、丙○○○意圖脫產,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有何證據釋明?)沒有證據釋明」等語(本院卷第25頁),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綜上所述,原審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