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人間因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丁○○、乙○○於民國93年10月間合資經營星光鋼琴酒吧,嗣伊退股,乃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丁○○、乙○○給付退股金,並於原審追加相對人甲○○為被告,詎原審以伊起訴主張之合夥關係係存在於伊與丁○○與乙○○之間,對於甲○○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甲○○於民國97年2 月19日在原審作證時已自承其於95年3 、4 月受相對人乙○○之邀而加入合夥,本件訴訟訴對於甲○○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伊追加甲○○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再者,甲○○曾於另案以其為星光夜小吃部負責人名義,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原審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49號),依民法第
305 條第2 項規定,甲○○亦應與丁○○、乙○○共同負連帶責任,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追加甲○○為被告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係指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就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未同時為當事人者,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原告本不得受勝訴判決,惟為訴訟經濟並兼顧原告利益,特於此種情形准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追加,至於非固有之共同訴訟,自無適用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追加原非被告之甲○○為被告,求為與丁○○、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5萬元本息之判決,但為丁○○、乙○○所不同意。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丁○○、乙○○合夥,伊持股1/
4 ,丁○○持股1/2 、乙○○持股1/4 ,丁○○、乙○○於94年6 月間要求伊退股,開立合計60萬元之支票6 紙予伊,作為退股金,但該支票遭退票,佯稱要與伊調解,至95年3月2 日將星光酒吧脫產給會計甲○○等情,有民事補充理由及重點整理狀附卷可稽(一審卷233 至234 頁)。且星光小吃店於95年3 月2 日營利事業登記獨資,負責人為甲○○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 (一審卷
148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形,原審因認抗告人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爭論伊追加甲○○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