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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丙○○(即謝竹南承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第一審法院民國90年重訴字第905 號判決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第二審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

103 號判決僅命抗告人負擔5 分之4 的訴訟費用。㈡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謝竹南生前租賃土地,均將租金交付陸軍步兵學校收迄,自83年起至94年間陸軍步兵學校拒收租金,承租人謝竹南已分別將租金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共新台幣(下同)84萬元,可領取之。㈢相對人聲請本案執行時,就訴訟費用部分,兩造達成協議,由相對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前開提存款。相對人另聲請賠償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相對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謝竹南返還土地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42 萬8670元及自90年9 月21日起算之利得,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 3號判決部分廢棄,命謝竹南返還土地及給付自91年5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利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謝竹南負擔4/5 ,餘由相對人負擔。謝竹南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命謝竹南給付暨訴訟費用負擔部份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命謝竹南返還土地及給付自94年2 月19日起算之不當利得,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歷審裁判附卷足憑。本案相對人係以一訴請求返還土地,附帶請求使用土地之利得,其中利得部分並未核徵裁判費,故相對人敗訴確定部份,並無應負擔之裁判費一節,原審亦說明甚詳。如上所述,除確定部份外,抗告人應負擔第1 、2 審訴訟費用,有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可稽。則抗告人援引已經廢棄之前開第一審判決及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判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有未合。

至抗告人主張兩造協議相對人得就謝竹南提存款取償部分,係執行之問題,與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息以取得執行名義部分無涉,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