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即 債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弘偉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拘提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拘更 (一)字 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字第47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96 年5 、6 月間,即將其當時之住處內之有價值財產如古董觀音、翡翠、鑽石等搬空,又於96年8 月間回去其住處再尋得翡翠胸針一枚,有證人鐘貴子可證,且相對人亦不知去向,相對人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第三人名下,詎相對人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報告稱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藏匿或處分之情形,而向法院為虛偽之報告,又相對人並未住於設籍地,據該屋屋主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址,相對人僅在申請身分證時住過20日,其訴訟文書均由其代為蓋章或簽名收受再轉交相對人之女兒處理,由此可知相對人顯已逃匿,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第5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拘提管收相對人,原審予以駁回,自有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惟法律規定之權責機關始得為之,就因其干係人身自由甚鉅,故而有向該機關聲請拘提之權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犯罪被害人或民事執行債權人均非有聲請拘提被告或債務人之權,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該有拘提權限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該機關並不受其拘束。職是,立法上考量行政執行因攸關公共利益與全民之福祉,而執行者復係經依法考銓任命之公務人員,故而在符合一定情形下,賦予行政執行處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拘提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之聲請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 項),至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則無類似之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22條固列有數種情形,執行法院得拘提債務人,惟並無債權人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明文,故民事債權人並不具向法院聲請拘提債務人之聲請權,其既未獲賦予聲請權,其若執向法院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只是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與否而已,法院不受其影響,債務人縱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之情形,執行法院仍得斟酌所查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債權額等情況,決定是否有拘提之必要,並非一有該法第21、22 條1項情形,即應予拘提,此再觀之各該法條均規定執行法院「得」拘提之自明,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拘收管收相對人,於法不合。
三、況本件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票款512 萬元,由原審法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717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執行卷可佐,故其執行名義成立的時間為96年7 月31日,而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係於96年5 、6 月間,將其當時之住處內之有價值財產搬空,斯時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故縱抗告人所述為真,當時亦無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情事,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得拘提管收之構成要件不符。抗告人雖另稱,相對人曾於96年8 月間回去其住處取走翡翠胸針一枚云云,惟查,胸針為隨身㩗帶物,且其價值不明。另相對人於95年間固有租金所得105 萬元,有相對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惟當時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已如前述,且相對人取得租金時間,距執行名義成立時間少則半年,多則達1 年6 月,尚難認以相對人向原審陳明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即認其向法院為虛偽之報告,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將其財產借名登記予第三人名義乙節,縱其所述為非虛,於該財產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前,要難認屬相對人之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此種情形,尚得依實體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再者,相對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尚曾委任律師就法院裁定提出再抗告以求救濟,並出具鄰里長證明書證明其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3 樓」。於此情形,原審未發動職權拘提相對人,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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