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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相對人聲請意旨以其向本件抗告人購買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之股份300 萬股,惟抗告人僅移轉登記200 萬股予相對人所指定之人,拒絕將其餘100 萬股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因恐抗告人將該100 萬股為讓與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使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予禁止抗告人於其持有主人公司之股份中之

100 萬股範圍內,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讓渡契約、收款證明書、主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影本為釋明,且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自無不合,因依購買股份每股新台幣(以下同)17.7元之價格,共計1770萬元,核算抗告人可能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83 萬5 千元而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已依同一契約向台南地方法院訴訟並經最高法院判決抗告人違約應賠償相對人1 千萬元確定,相對人又要求再轉讓股份係重複訴訟。再100 萬股價值1770萬元,但扣住後代表整個電台營運及營利均受影響,應用全額擔保,至少亦應以三分之一供擔保才足夠,為此抗告云云。然查抗告人提出已判決確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影各1 件,依其判決內容顯示,係以本件抗告人未將本件相對人向其購買之股權移轉而有違約情事,命抗告人應給付違約金等情,與本件相對人擬請求移轉股權不同;又原審已就抗告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予以詳細斟酌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稱上情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