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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鎮○○路○○號建物3 樓面積20平方公尺之鋼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抗告人出資興建,原拍賣公告並無拍賣系爭鐵皮屋之範圍。抗告人為經濟上弱者,對系爭房屋有居住權及所有權,而人民財產權應受法律之保護,為憲法明訂,不容相對人任意主張第三樓為其所有,又因第三樓並未列為標售法拍之範圍,有待提起訴訟為合法判決後再予執行,方為適法。另抗告人亦有提存30餘萬元,可作為本件確定判決後補償拍定人即相對人損失之用。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暫行停止點交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仍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聲請人僅憑一己之意,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已拖延執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三、查抗告人以伊對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行標的物之系爭鐵皮屋主張為伊所有,並已對該執行標的物之拍定人即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6執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鐵皮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後上訴本院,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抗告人所有,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其變更之訴(原審卷第10頁)。姑不論系爭鐵皮屋之強制執行,因已拍定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不能撤銷該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况且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嗣變更為確認之訴)亦經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正當,而無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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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