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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戴仲懋律師相 對 人 甲0000 000法定代理人 乙000 0000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有關仲裁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並無管轄權,此種情形,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誤認有管轄權而予以裁定,自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裁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仲認字第1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本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然原審法院疏未察,逕將抗告事件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亦疏未察,而於98年4 月30日予以裁定,自有未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本院上開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