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中華民國97年09月12日及97年10月6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只有就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其遷讓坐落高雄市○○段4 小段3347、3348、3349、3350、3351建號等房屋部分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⒉業已認定上開房屋之價值分別為323 萬8,200 元、376 萬4,400 元、32萬6,
500 元、37萬6,300 元、322 萬1,200 元,以上合計之總價為1,092 萬6,600 元,乃原裁定竟以1,108 萬1,900 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原審卷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95年房屋稅繳款書及94年契稅繳款書所示,建號3347、3348、3349、3350、3351等建物之房屋價值分別為:323 萬8,200 元、391 萬9,700 元、32萬6,500 元、37萬6,300 元、322 萬1,200 元,以上合計之總價為1,10
8 萬1,900 元(見原審卷㈢第104~110 頁)。其中「3348」建號部分,依94年契稅繳款書核定之契價為391 萬9,700 元,而依97年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則為376 萬4,400 元;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係依94年契稅核定價391 萬9,700 元之房屋現值,為訴訟費用之計算(見原審卷㈢第87頁),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⒉則係以裁判時之97年課稅現值376 萬4,400 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該判決誤繕為3347建號)。準此,原裁定以起訴時之房屋價額共1,108 萬1,900 元計算上訴利益,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主張應以上訴時之價額1,092 萬6,600 元為準,尚非妥適,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