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乙○○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戊○○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0月13日所為97年度審聲字第1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審97年8 月7 日97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裁定(處分),關於命抗告人乙○○負擔執行費用額超過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命抗告人丙○○負擔執行費用額超過新台幣伍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執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以94年度執字第11355 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兩造已達成協議,約定執行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拆除要作到讓抗告人滿意,抗告人對於拆除不再聲明異議,且拆除時法院無需再到現場,相對人需負責將鐵皮牆改在鑑定界址上,並將損壞鐵皮換新、前面做小鐵門;且拆除鐵皮或移動鐵皮牆工資不會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元,此由同案債務人陳昭揃拆除面積為抗告人數倍,拆除費僅30,000元即可得證。又上開執行名義僅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而已,並無改建、換新鐵皮牆及做小鐵門部分,相對人主張拆除地上物部分之費用為110,000 元,顯然不實。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執行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94年度執字第11355 號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抗告
人間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係命抗告人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及F 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構造建物拆除,將該佔用土地交還相對人。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4年3 月25日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惟抗告人未履行,乃分別於94年6 月6 日、95年10月11日、95年12月14日、96年1 月17日、96年5 月9 日通知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履勘;於
96 年4月18日、96年9 月7 日通知地政事務所到現場鑑界測量;於96年11月19日釘立界樁,由相對人僱用工人執行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全案執行費為63,517元,測量費為12,
00 0元,關於抗告人部分之執行費為11,433元,測量費為8,
000 元,(另執行費52084 元,測量費4000元,係同案另一執行債務人陳招揃部分,業經原審裁定應由陳招揃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抗告人對其部分之執行費為11,433元,測量費為8,000 元,亦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予認定。
㈡至關於拆除抗告人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之費用,相對人雖提
出經收款人丁○○簽章之「收款證明書」為證,主張該部分拆除費為11萬元,惟為抗告人所否認。查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承攬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工作。『收款證明書」是相對人之代理人甲○○打字打好後交給伊,伊再填上金額壹拾壹萬,然後簽名蓋章,確實有收到此11萬元。這11萬元包括拆除地上物及將抗告人佔到相對人土地的圍牆移到抗告人土地界線內、抗告人圍牆加建等,因抗告人的圍牆前面是鐵做的可以移動,所以把原來的鐵皮圍牆移到抗告人土地界線以內。後面水泥做的圍牆超過界線的部分拆掉,然後加建鐵皮圍牆到屋頂。伊做的時候,地政事務所的人有來指界,伊是照指界的範圍去做的。伊當初每個部分都有估價單給相對人之代理人甲○○,伊自己沒有留估價單。抗告人的門有壹個大鐵捲門、壹個小鐵捲門。移動鐵皮圍牆到地界內後,小的鐵捲門要拆除一部份,剩下的一部分,原來伊的估價是以鐵板封起來,但抗告人乙○○說開關不方便,所以未拆除的部分也拆掉,拆除後重做壹個小的鐵板門,這個部分是相對人之代理人甲○○要伊去找抗告人乙○○協調的。伊沒有問甲○○是否同意給乙○○做那個小門。作小門的費用,比原來估價以鐵板封起來的費用還多,有九成是在原來估價的11萬元內,另外一成費用是我奉送的。拆除後一定要加建支撐,不然會全部塌下來。支撐不一定要圍牆,有柱子就可以,但是本件是以原來的圍牆移過去做支撐。對於這11萬元的費用,兩造如何約定由誰負擔,伊不知道。估價單有分兩張,第一張是拆除地上物及移動前面的鐵皮圍牆到地界內。第二張是伊與抗告人乙○○協調後,要做的項目,伊有向相對人之代理人甲○○報告,甲○○說第二張的估價部分,他願意做給乙○○,叫伊不要告訴乙○○,他事後才要向乙○○請款,伊也沒有告訴乙○○。第一張估價單的金額約5 萬多元,確實金額不知道,要問甲○○。有一天法官陪同到場的時候,甲○○有說大家和解,高高興興,他的意思是在法官面前說好聽話,類似說要滿足乙○○的意思。因為第一次拆除沒有在地界內,所以相對人之代理人甲○○才叫伊作第二次拆除,但是第二次沒有再收費用等語,足見相對人所稱之11萬元費用,包括第一張估價單所列的依執行名義所為之拆除地上物及移動前面的鐵皮圍牆到抗告人地界內,共5 萬多元部分,及第二張估價單所列的其他部分即為抗告人圍牆加建與拆除後重做壹個小的鐵板門部分,堪認第一張估價單所列之5 萬多元係依本件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費用,第二張估價單所列之另5 萬多元,則係非依本件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費用。又執行名義雖無明言移動抗告人鐵皮圍牆到抗告人地界內,惟該鐵皮圍牆既在相對人之土地上,應予拆除,而可移動,則將該鐵皮圍牆移到抗告人地界內,亦係拆除之行為,應認仍屬依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行為。又二張估價單經丁○○交予相對人之代理人甲○○後,至今已找不到,無法提出等情,業經甲○○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頁),查二張估價單均載為5 萬多元,共11萬元,本院認應以各5 萬5 千元始為合理,因此,關於執行拆除抗告人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之費用,應為5 萬5 千元,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執行抗告人部分之費用為執行費11,433
元,測量費8,000 元,拆除費55,000元,合計74,433元。而抗告人各人分擔之部分為乙○○23% ,丙○○77% 等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因此,抗告人乙○○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7120 元,抗告人丙○○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57313 元。兩造各自主張之金額均不足採。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已言明拆除工作要滿足抗告人,故雙方應已協議強制執行費用全由相對人負擔云云,並舉證人丁○○為證。惟查證人丁○○證稱:對於伊承攬之11萬元費用,兩造如何約定由誰負擔,伊不知道。估價單有分兩張,第一張是拆除地上物及移動前面的鐵皮圍牆到地界內。第二張是伊與抗告人乙○○協調後,要做的項目,伊有向相對人之代理人甲○○報告,甲○○說第二張的估價部分,他願意做給乙○○,叫伊不要告訴乙○○,他事後才要向乙○○請款,伊也沒有告訴乙○○等語,足見相對人之代理人甲○○向抗告人說拆除工作要滿足抗告人云云,並非要自行負擔執行費用,兩造並無協議強制執行費用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抗告人乙○○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7,120 元 ,抗告人丙○○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57,313元,及均自原審97年8 月7 日97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裁定(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不查,竟裁定命抗告人乙○○應負擔執行費用額2977
0 元,抗告人丙○○應負擔執行費用額99663 元及均自原審97年8 月7 日97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裁定(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有違誤。關於抗告人不應負擔之部分,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乙○○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超過17,120元本息部分,及命抗告人丙○○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超過57,313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至抗告人應負擔之部分,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敏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