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 甲○○
停車場管理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3年間起,向張榮輝承租高雄市○○區○○○段638 、638 之1 及639 地號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交還土地,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重上更㈧字第5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㈨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裁判,伊並非上開裁判之當事人,亦非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系爭標的物者,是相對人逕為主張伊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進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若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68年間,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與債務人間租約無效,而訴請收回土地,經本院84年度重上更㈧字第5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㈨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確定(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乃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彭宗伯應交還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債務人彭雪芬、彭秉正、彭秉鐘、彭秉權、彭周錢盆、彭淑昭、彭淑貞、彭秉衡、彭宗伯、余彭素容、彭碧容、宋葉秋蘭、葉德材、曾彥槐、曾友哲、曾賢真應交還同段638 及638 之1 地號土地等而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550 號民事執行卷可稽。是相對人係本於物權訴請債務人返還標的物,而受勝訴之判決,則依上開說明,因物權具有對世之效力,故第三人在訴訟繫屬後受讓該標的物者,自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抗告人主張其自83年2 月1 日起,向張榮輝承租系爭土地經
營停車場,並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等情,固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為證。惟系爭訴訟就交還上開土地部分,係本院於90年3 月20日以84年度重上更㈧字第53號、最高法院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確定,並認定本件執行事件債務人係於56年3 月18日,將系爭638 、639 地號等土地之租賃權讓與訴外人彭、林天財、蘇辛油柑、蘇邦柱、吳竹旺、曾有進、吳黃淑女、李顯燦、吳成功9 人,嗣系爭
639 地號土地由柯賴朱西向柳瓊林租用、柳瓊林則係曾有進、蘇邦柱指示其占有,並蓋有建物,由王昌盈、柯賴朱西等營商或堆放木材,惟上開債務人仍為該等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應負有交還土地之義務,此有上開本院84年度重上更㈧字第53號確定判決可憑(該判決第22至29頁),並無論及抗告人或張榮輝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再經核閱卷附該案前審即本院7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 號、82年度重上更㈦字第7號判決所載,亦無抗告人或張榮輝占有系爭土地情事。是就形式上審查,抗告人主張其自83年間起之訴訟期間因承租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足採。準此,相對人本於物權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物權具有對世之效力,抗告人於訴訟繫屬後始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受讓標的物占有之繼受人,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至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利,乃屬實體問題,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其並非上開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屬無據,其對執行法院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應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