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提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1584地號土地及其上287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張秀美,抗告人應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再者,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相對人出具印鑑、所有權狀等,亦有偕同辦理移轉登記,惟其迄未有異詞,尚難據為對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㈡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以現金為之,有委託書、收據足憑,且抗告人亦早將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275 萬元交付與訴外人魏逢列,以便轉交訴外人張秀美,有魏逢列出具之協議書可按。抗告人既已向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即相對人清償完畢,故抗告人並未出具本票交執任何人,相對人所執之本票顯係出於偽造,相對人執此為假扣押之依據,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275 萬元之債權,聲請於7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於民國97年7 月5 日與訴外人張秀美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應於97年7 月30日前為產權過戶,屆時應給付尾款275 萬元,且取得產權名義人即抗告人須與訴外人張秀美共同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嗣後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24日過戶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惟訴外人張秀美及抗告人迄未給付尾款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相對人據此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其非契約之買受人不得對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尚嫌無據。㈡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對於相對人之債務,故其並未出執任何本票交與他人,顯見該支票係屬偽造云云。惟抗告人所述理由為實體問題,應待本案解決,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據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